(2013)双流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高伦华与谭显均、成都春祥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伦华,谭显均,成都春祥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高伦华。委托代理人刘川,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显均。被告成都春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守财。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号**幢*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伦华诉被告谭显均、成都春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谭显均、春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财、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伦华诉称,2012年10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谭显均驾驶川AB87**号车沿龙灯山路由春祥建材有限公司方向往天府大道南延线方向行驶,行至老码头��口右转弯时,与其车身右侧在该路口直行的由高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承办分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63天。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显均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20%=81228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5873元÷365×220=216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3年×20%=9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元×365天=73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850元,共计13603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谭显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显均系被告春祥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春祥公司辨称,对交通��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显均系被告春祥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春祥公司垫付了98427.07元医疗费、860元鉴定费、5040元护理费、1026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赔偿。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2年,并且要按50%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按住院6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按住院6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谭显均驾驶川AB87**号车沿龙灯山路由春祥建材有限公司方向往天府大道南延线方向行驶,行至老码头路口右转弯时,与其车身右侧在该路口直行的由高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由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显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41天。2013年2月15日第二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探查修复术后3、右小腿及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伴缺损修复术后4、右足跟内外侧皮肤缺损伤”。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促进功能及骨折康复治疗。全休3月,全休及住院间需陪护1人。2、出院后1、2、3、6、9月复查患肢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步治疗方案(如再次植骨或髓内钉动力化)。3、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的功能锻炼及营养神���治疗。定期复查下肢血栓即神经恢复情况以及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如关节镜下探查、韧带重建等)。4、右小腿及右跟部皮肤瘢痕愈合后,视瘢痕情况决定是否改善功能及整形手术。5、术后一月、在双拐保护下逐步下床负重锻炼,防止跌倒、摔伤等意外发生;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原告住院共计60天。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进行相关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5592.7元(第一次住院)+27034.32元(第二次住院)+5798.05元(门诊)=98425.07元。2013年6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伦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赔付比例为20%)”,产生鉴定费用860元(被告春祥公司垫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50元,但并未定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春祥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春祥公司垫付了护理费14480元、生活费10500元、被子费用300元,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护理费按照法院判决数额返还春祥公司,超额部分不要求扣除,生活费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子的费用不要求扣除。此外,被告春祥公司还垫付了98425.07元医疗费。被告谭显均驾驶的川AB87**号车系被告春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被告谭显均系被告春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谭显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要扣除垫付费用,所以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每天20元,按照60天计算,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关于自费药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20%比例扣除。另查明原告之女高某,1997年3月23日出生。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协议、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谭显均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谭显均系被告春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谭显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春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显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问题,双方协商按照20%比例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年×20%=81228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60元,按照住院60天及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50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50天×60元/天=90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220天计算)即2162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高某于1997年3月23日出生,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3年×20%÷2人=4515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24天计算,营养费为448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2850元,但并无定损单或其他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8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住院60天计算,即60天×20元/天=1200元。10、医疗费根据票据为98425.07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860元。综上,损失共计为228930.07元。其中,鉴定费860元、医疗费中20%自费药19685.01元共计20545.01元由被告春祥公司承担��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78740.06元、营养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84420.0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74420.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22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316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131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08385.06元(10000元+74420.06元+110000元+13165元+800元);被告春祥公司应赔偿原告20545.01元,加上被告春祥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10元,被告春祥���司应给付原告22055.0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春祥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春祥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返还9000元,超额部分以及垫付的被子费用不予返还。被告春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08925.07元(98425.07元+10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给付。以上各项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12515元(208385.06元-9000元-108925.07元+22055.01元),应给付被告春祥公司86870.06元(108925.07元-22055.01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伦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1125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春祥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86870.06元三、驳回原告高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成都春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给付款项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卿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