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蔡根弟、戴兴国等与朱宗爱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宗爱,蔡根弟,戴兴国,项义满,翟万虎,徐芬娟,戴阿英,周耐,周成栋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宗爱。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根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兴国。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义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万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芬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阿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栋。上诉人朱宗爱为与被上诉人项义满、蔡根弟、戴兴国、翟万虎、徐芬娟、戴阿英、周耐、周成栋(以下简称项义满等8人)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宗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上诉人蔡根弟、戴兴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义满、翟万虎、徐芬娟、戴阿英、周耐、周成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案认定事实相同,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因项义满等8人和朱宗爱均同意散伙,即对合伙财产“国用11”号船当庭竞价,最终由项义满等8人出资450万元购入。项义满等8人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案生效后,项义满等8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朱宗爱称其没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同时又称其在合伙船舶中尚有船舶股份,却拒不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项义满等8人进行清算。按协议约定从2008年11月6日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朱宗爱在合伙体中的股份比例为6.08%。为此,请求判令解散合伙体,并按照案涉协议清算合伙账目并处理合伙船舶。朱宗爱答辩称:同意合伙体解散;朱宗爱经手的159786元外债及向夏琪借款10万元属合伙体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体分担;双方内部协议虽约定利息三分,但应从国用11号在建账目明细的计算时间2009年9月30日计至项义满等8人提起(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案的起诉时间2010年1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项义满等8人主张散伙,朱宗爱亦同意散伙,故原审法院认定项义满等8人与朱宗爱间的个人合伙解散。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合伙财产的清算分割。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夏琪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已在(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案中作出处理,本金作为朱宗爱出资,2009年5月13日至11月13日的3万元利息已在朱宗爱出资中扣除,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19万元利息依该案项义满等8人诉请,由朱宗爱分担。朱宗爱所称其经手的159786元款项及项义满等8人提出的“国用11”号在建工程明细中“各店户机件材料”款项均计为各自投资款,在(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案均已计入合伙体总投资额,故本案中不再处理。依吊机船合作经营内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未按时出资的应按月利三分计息,并从投资款中扣除,投资款扣完则放弃股权。项义满等8人主张该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朱宗爱向合伙体提交对帐明细单计至朱宗爱履行补足责任为止,且朱宗爱应分担船舶贬值损失;朱宗爱主张应从“国用11”号在建工程明细载明的2009年9月30日计至(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案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各自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依据均不充分,双方于2008年8月6日订立的吊机船合作经营内部协议及2009年5月3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虽均约定了投资不足按三分计息,但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各方出资时限,(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案中项义满等8人证据“朱宗爱国用11号吊机船投资清单”显示朱宗爱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陆续有出资投入合伙体,而2009年后的出资均为零星小额资金,故原审法院酌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算朱宗爱应支付的利息,以朱宗爱应补足的834591.6元为本金,月利三分计至项义满等8人提出散伙要求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止,其应支付利息为1306970.45元;项义满等8人所主张的船舶贬值损失应由合伙体各方按股份比例分担,项义满等人主张由朱宗爱按原约定股份承担亏损与双方的补充协议相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朱宗爱所欠利息从朱宗爱实际出资中抵扣,以剩余出资重新核算朱宗爱股份比例,朱宗爱已投入出资为1786627元,经计算朱宗爱剩余出资款为479656.55元,合伙体总投资额为7148128.3元,重新核算的朱宗爱股份比例为6.71%。合伙体财产“国用11”号船,经当庭竞价,项义满等8人当庭以450万元买入,故朱宗爱按6.71%股份比例可得301950元。本案对合伙财产的分割不影响(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案判决中确定的朱宗爱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项义满等8人与朱宗爱均主张散伙,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判决:一、确认项义满等8人与朱宗爱就“国用11”号船的个人合伙解散;二、“国用11”号船作价450万元归项义满等8人所有,项义满等8人应退还朱宗爱应得款项301950元。朱宗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民事判决虽确定朱宗爱应补足出资834591.60元,但合伙体总出资额中(7148128.3元)有朱宗爱经手的外债159786元,项义满等8人经手的外债192930元,该二笔款项合伙体实际到现在均未支付,故计算朱宗爱未出资本金应按股份予以扣除,加上原审判决认定向夏琪的借款10万元,故按合伙体应计算朱宗爱未出资部分利息的本金应为605262.4元。2、原审判决认定计算利息的时间有误。项义满等8人在生效判决中提供的在建工程明细清单的时间是2009年9月30日,故按合伙体的约定,起算时间实际应从此时开始。而生效判决双方争议的也是出资额,该案项义满等8人是2010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故利息终结时间应是项义满等8人起诉之日。3、原审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未予明确不当。三、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朱宗爱在合伙体投资1786627元,生效判决又要朱宗爱支付303101元,四年合伙时间,三年被诉讼,分文未得,显然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项义满等8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以朱宗爱应补足的出资额834591.6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符合本案事实。朱宗爱、项义满等8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未按时出资的按月利三分计息,这系违约金而非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朱宗爱对该三分利也是认可的,因此,原审判决酌情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三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项义满等8人及朱宗爱均同意解散双方间的合伙,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项义满等8人与朱宗爱间的个人合伙解散后,合伙体的财产应如何清算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双方当事人间就合伙事宜签订的吊机船合作经营内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生效判决已依法确认有效,故对双方间的个人合伙解散后,合伙财产的清算及分割应按双方签订的吊机船合作经营内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上述协议约定未按时出资的应按月利三分计息,并从投资款中扣除,投资款扣完则放弃股权。这里的月利三分与民间借贷中的月利三分不能完全等同,况且生效判决对此亦已确认,因此,朱宗爱上诉认为该约定超出了法律对利率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朱宗爱所欠利息从朱宗爱实际出资中抵扣,以剩余出资重新核算朱宗爱在合伙船舶中的股份比例。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合伙总投资额为7148128.3元,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朱宗爱占六分之二点二股份,朱宗爱应出资2621218.6元,朱宗爱在合伙体中已投入的出资额为1786627元,其应补足出资834591.6元。朱宗爱上诉所称的借款10万元及由其经手的外债159786元和项义满等8人经手的外债192930元,尚未对外支付,但上述款项已在生效判决中作出处理,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已作为朱宗爱的出资计入,而159786元和192930元债务均已计入合伙体总投资额,同时生效判决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朱宗爱在合伙体中是否尚有投资余额时,亦是按照834591.6元本金加以计算,因此,原审判决以834591.6元作为本金计算并无不妥。由于案涉的两份协议均未对合伙各方的出资时间作出约定,而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由项义满等8人提供的“朱宗爱国用11号吊机船投资清单”,可以确认2009年后朱宗爱的出资均为零星小额出资,原审判决据此酌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亦属合理。虽然项义满等8人在生效判决中的诉请之一系确认案涉协议有效和朱宗爱放弃股权,但其明确要求解散与朱宗爱之间的个人合伙系在本案中提出,因此,原审判决将利息计至项义满等8人提出散伙要求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并无不当。根据前述分析及计算,朱宗爱在合伙体解散时尚有相应的股份比例,并非其上诉所称的分文未得,故朱宗爱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费问题。经查,在原审诉讼时,原审法院根据项义满等8人的申请,经批准同意项义满等8人免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予以载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朱宗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上诉人朱宗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