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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史仲文等与李振林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仲文,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彭学云,甘肃文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史仲文。原告梁满仓。原告张占国。原告顾建华。原告谢保成。原告颜品忠。原告颜吾芟。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业,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林。被告XX。被告穆志山。委托代理人吴忠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红。委托代理人吴忠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学云。被告甘肃文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谢国西,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管卫忠。委托代理人吴忠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仲文、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简称史仲文等七原告)与被告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彭学云、甘肃文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文化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仲文等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业,李振林本人,彭学云本人,穆志山、吴志红和甘肃文化出版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武,甘肃文化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管卫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仲文等七原告起诉称:史仲文自1992年开始筹划编写旨在全方位表现我国古代女子文化、命运、习俗、规范、衣饰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后与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组成了编委会,由史仲文担任主编。从策划、选题、遴选书目,到编写完成,前后历时三载,至1995年8月完稿。《中国古代女子全书》共分为《女儿规》、《女儿情》、《女儿容》、《女儿妆》、《女儿品》、《女儿俗》、《女儿医》、《女儿刑》8卷,其中梁满仓编著了《女儿规》,张占国编著了《女儿情》,顾建华编著了《女儿容》和《女儿妆》,谢保成编著了《女儿品》和《女儿俗》,颜品忠编著了《女儿医》,颜吾芟编著了《女儿刑》。史仲文作为主编,对该书进行了策划、拟定选题、遴选书目、拟定全书书名和各分卷书名、拟定编写体例、制定作业规范、为该书做了一万多字的总序、联系出版社、督促检查分卷的编写情况。史仲文对全书作出了创造性劳动,对全书享有著作权。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对他们各自编著的分卷享有著作权。该书完稿后,史仲文依据事先与自由出版人王小兵的约定,将书稿交与王小兵出版。王小兵在打字社将书稿打印成了电子版,于1997年在时事出版社取得了8本书的书号,并设计制作了8本书的封面。后来,由于王小兵资金短缺,该书最终未能出版。2005年10月,史仲文等七原告发现甘肃文化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了《中国古代女子全书》(共8卷),主编署名为李振林、XX,策划人为穆志山。经比对,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该套图书,从总书名到各分卷书名,再到选编内容、注释、译文,与史仲文等七原告编著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完全一致。史仲文等七原告遂联名向甘肃文化出版社发函,但甘肃文化出版社收到函件后竭力推诿。主编史仲文即作为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甘肃文化出版社。2007年12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吴志红向法庭陈述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该套图书是其组织编写的。另外,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套图书是彭学云联系的,且彭学云在甘肃文化出版社与李振林、XX签订的出版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以营利为目的,剽窃、复制、发行涉案图书,且伪造身份,假冒作者,侵犯了史仲文对《中国古代女子全书》整套图书、其他六位原告对各自编著的分卷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彭学云在非法出版涉案图书过程中起到了联系出版和担保的作用。甘肃文化出版社在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彭学云、甘肃文化出版社与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构成了共同侵权。现史仲文等七原告要求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彭学云、甘肃文化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及合理费用13万元。李振林答辩称: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不是我编写的。我曾在北京润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润知公司)担任销售人员,XX当时是该公司司机,吴志红是该公司编辑部主任,穆志山是该公司的副经理。有一天,吴志红拿了一份授权书和一份补充协议,让我签字。我当时询问她会不会有事,她说没事,并称这是她出的书。为了讨领导高兴,我当时没有多想就签了字。所以本案与我没有关系。XX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穆志山答辩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史仲文不是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的作者,其对该图书不享有著作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我既不是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也不是侵权人,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吴志红答辩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史仲文不是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的作者,其对该图书不享有著作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我只是负责组稿,既不是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的作者也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彭学云答辩称:2002年初吴志红曾拿着书稿找到我,我把她介绍给了甘肃文化出版社,所以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对于他们的合作事项、合作方式一概不知。我在图书出版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所担保的仅是合同中约定的1万元的出版补贴。甘肃文化出版社已经拿到了该笔补贴,担保关系已经终结;出版合同明文规定了著作权人李振林、XX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图书出版合同中的出版社、著作权人无需任何组织和个人为其担保,且人身权利也不能担保,故出版合同中设置的担保条款于法无据,是无效的;史仲文等七原告不享有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且本案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史仲文等七原告的诉讼请求。甘肃文化出版社答辩称:史仲文等七原告不是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的作者,无权主张著作权;史仲文等七原告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我社在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史仲文等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依据。综上,我社不同意史仲文等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史仲文等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其权属的如下证据材料:(1)史仲文等七原告自行书写的策划、编写涉案图书过程的陈述意见;(2)史仲文称为其所作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简介的打印件;(3)史仲文称为其所作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序的打印件;(4)史仲文、颜品忠称为其二人所作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及《女儿医》作业规定的打印件;(5)颜品忠称为其所作的《女儿医》、《女儿刑》入选书目的打印件;(6)史仲文称为其书写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校对要求的复印件;(7)《女儿俗》校对记录的复印件;(8)《中国古代女子全书》第二次校对记录的复印件;(9)颜吾芟称为其所书写的《女儿刑》内容简介的复印件;(10)王小兵的证人证言;(11)王小兵与史仲文签订的《委托出版合同》;(12)史仲文致王小兵的便函;(13)时事出版社的《发稿登记》;(14)《女儿品》、《女儿俗》、《女儿医》、《女儿刑》的图书封面设计;(15)史仲文等七原告主张权利图书的打印件及软盘(该打印件及软盘为王小兵提供给史仲文等七原告的,因史仲文等七原告无法提供设备,故该软盘无法打开);(16)时事出版社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称1997年王小兵曾联系出版《女儿品》、《女儿容》等8种图书,后因故未能出版,据王小兵讲上述8种图书作者是史仲文;(17)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中国古代女子全书》中《女儿刑》,其内容简介与上述第(9)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一致,其中提及“本书前两部分内容由孙曜注译,其余均由颜吾芟完成”。2.证明李振林等被告侵权的如下证据材料:(18)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中国古代女子全书》;(19)李振林、XX与甘肃文化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李振林、XX出具的授权书,李振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甘肃文化出版社图书选题论证审批表,著作权人、担保人基本情况简介表,图书印制委托书、书稿发印凭单;(20)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首都师范大学的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息查询证明;3.证明其发现侵权及维权情况的如下证据材料:(21)2005年11月6日购买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的购书发票;(22)2005年10月12日史仲文等七原告致甘肃文化出版社的函件;(23)甘肃文化出版社对史仲文等七原告的复函;(2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4.证明其维权诉讼时效中断及不超过诉讼时效的如下证据材料:(25)2010年11月27日收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26)百度网页打印件;5.证明其主张索赔数额的如下证据材料:(27)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的版权页,证明该书印数为2000册,定价为1280元;(2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李振林、穆志山、吴志红、彭学云和甘肃文化出版社对史仲文等七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9)均是原告本人自己的陈述或自行书写,故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0)至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证据(15)的形成时间,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6)真实性认可,但因无法反映投稿内容,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且认为因涉案图书是委托他人创作,故收到的稿件即是如此;认可证据(18)至证据(25)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7)、证据(2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27)的证明目的及证据(28)的关联性。李振林、XX、吴志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穆志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9)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同史仲文等七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史仲文不是涉案图书的作者。甘肃文化出版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30)史仲文等七原告上述证据(19)中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图书发稿单、印刷单位营业执照及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出版行为合法;(31)史仲文等七原告上述证据(22)、(23)及甘肃文化出版社给润知公司的函件,证明其对史仲文等七原告的来函高度重视,立即停止了涉案图书的销售,并进行了调查核实;(32)购书发票复印件、吴志红给甘肃文化出版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该书售价为每套50元,且已经退出了市场销售;(33)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同史仲文等七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史仲文不是涉案图书的作者。史仲文等七原告对穆志山和甘肃文化出版社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29)、证据(33)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证据(30)、证据(3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2)的真实性。彭学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34)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证明出版合同中设置担保人是无效的;(35)中国版本图书馆网页打印件,证明史仲文等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的四个书号是时事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其他图书,不是史仲文等七原告主张的涉案图书;(36)补充协议,同上述证据(19)中的补充协议,证明该补充协议中担保人设置错误。史仲文等七原告对彭学云提供的上述证据(34)、(35)、(3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9)尽管为颜吾芟自行书写的内容,但其与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中《女儿刑》卷中的内容简介完全一致,甘肃文化出版社等被告对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为何有该内容简介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9)予以确认。王小兵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较具有客观性,且与证据(11)—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0)—证据(14)以及证据(15)中的图书打印件予以确认。因史仲文等七原告无法打开证据(15)中的软盘,无法确定该软盘内容,故本院对该软盘不予确认。证据(1)—(8)为史仲文等七原告的陈述或自行书写的内容,本院将结合王小兵的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综合认定。鉴于双方对证据(16)—(25)、(27)—(31)、(33)—(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6)仅为一份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目前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证据(32)仅为复印件,且购书发票有涂改痕迹,“情况说明”仅为吴志红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3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如下事实:史仲文作为主编组织编写了《中国古代女子全书》一书。该书分为8卷,分别为《女儿规》、《女儿俗》、《女儿容》、《女儿妆》、《女儿情》、《女儿品》、《女儿医》、《女儿刑》,其中梁满仓编著了《女儿规》,张占国编著了《女儿情》,顾建华编著了《女儿容》和《女儿妆》,谢保成编著了《女儿品》和《女儿俗》,颜品忠编著了《女儿医》,颜吾芟编著了《女儿刑》。史仲文称其作为主编,对该书进行了策划、拟定选题、遴选书目、拟定全书书名和各分卷书名、拟定编写体例、制定作业规范、为该书做了一万多字的总序、联系出版社、督促检查分卷的编写情况,梁满仓等其他六位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书内容是从我国古代典籍中选出相应的文章,对文章中的字词进行注释,然后翻译成白话文。在每一部分还写有一个“题解”,对该部分的主题内容进行概述和阐释。1995年4月10日,王小兵与史仲文签订《委托出版合同》,约定史仲文委托王小兵作为上述《中国古代女子全书》的出版发行代理人,代理期限为5年,5年内一切经济责任由王小兵负责,经济收益归王小兵所有。王小兵以每千字50元向史仲文支付总稿酬,总付稿酬10万元。史仲文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稿。在该合同中还注明史仲文是该书的著作权人兼主编。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王小兵向史仲文支付了10万元稿酬,史仲文向王小兵交付了书稿的手写稿。收到上述手写稿后,王小兵曾在打字社将该书稿进行排版,打印了两套书稿,并取得了一套载有书稿电子版的软盘。诉讼中,王小兵称史仲文等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稿打印件即为其从打字社打印的两套书稿中的一套,该打印稿是其提供给史仲文等七原告的。王小兵称其打印完后未检查打字社是否将书稿电子版删除。后,上述手写稿在王小兵处遗失,王小兵称是有人从其仓库中将包括该书稿在内的很多东西盗走了。现,史仲文等七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上述手写稿。1997年,王小兵曾带《中国古代女子全书》的《女儿品》、《女儿容》等8卷图书的打印稿到时事出版社联系出版事宜。但该书因故未能在时事出版社出版发行。时事出版社将王小兵当时交付的打印稿退还给了王小兵。2002年,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均在润知公司工作,其中穆志山为副经理、吴志红为编辑部主任、李振林为销售人员、XX为司机。经彭学云介绍,吴志红联系到了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古代女子全书》图书。2002年7月,吴志红让李振林、XX在一份《授权书》及一份《﹤中国古代女子全书(1—8册)﹥出版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该《授权书》内容为“《中国古代女子全书》一书为本人编著,现授权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此书。稿酬已付,如此书有任何版权问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著作权人)为李振林、XX,甲方担保人为彭学云,乙方为甘肃文化出版社,作品名称为《中国古代女子全书(1—8册)》;甲方同意就该书的出版向乙方交纳出版补贴费1万元。乙方拥有该图书的总发行权,乙方自留60套,其余图书全部交由甲方包销,盈亏甲方自负等。在补充协议最后“甲方(著作权人)”及“甲方担保人”签字处尚加盖有“北京市天之杰文化有限发展公司”的印章。但2007年6月7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显示数据库中未有该公司的信息记录。李振林、彭学云称其未听说过北京市天之杰文化有限发展公司,穆志山、吴志红称北京市天之杰文化有限发展公司即为润知公司,甘肃文化出版社称与其联系出版事宜的就是吴志红,其不清楚为什么合同上加盖了北京市天之杰文化有限发展公司的印章。甘肃文化出版社还提供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首部显示甲方(著作权人)为李振林、XX,甲方担保人为彭学云、北京天之杰文化有限发展公司,乙方为甘肃文化出版社,作品名称为《中国古代女子全书(1—8)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32开本精装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在合同尾部甲方(著作权人)处填写有“李振林、XX”,彭学云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甲方(著作权人)”及“甲方担保人”中间加盖有北京市天之杰文化有限发展公司的印章。李振林称该《图书出版合同》上显示的“李振林”的签名不是其所签。2003年1月,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版号为ISBN7-80608-761-3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该书包括《女儿规》、《女儿情》、《女儿容》、《女儿妆》、《女儿品》、《女儿俗》、《女儿医》、《女儿刑》8册。每册封面均署名李振林、XX著,每册版权页均署名李振林、XX主编。《女儿规》字数为350千字、《女儿情》字数为282千字、《女儿容》字数为274千字、《女儿妆》字数为342千字、《女儿品》字数为316千字、《女儿俗》字数为308千字、《女儿医》字数为346千字、《女儿刑》字数为336千字。该书印数为0001—2000,定价为1280元(全八册)。该书版权页记载版次为2003年1月第1版,印次为2003年1月第1次。该书封底勒口处显示“策划:穆志山”。甘肃文化出版社在出版发行该图书过程中所制作的选题论证审批表、著作权人基本情况简介表上填写李振林、XX分别为首都师范大学的教授、讲师。诉讼中甘肃文化出版社称是吴志红如此告诉的,故其进行了如此填写。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该图书是吴志红提供的稿件,吴志红陈述该书是其与润知公司的文化顾问黄已明共同提出创意,并安排一些大学生按照这个创意创作出来的,润知公司给黄已明支付了2万—3万元报酬。因吴志红作为主编的情况很多,所以就找了李振林、XX作为主编。吴志红对其陈述的组稿过程未提供任何证据。穆志山称其作为策划人,实际上是出版发行该书是其作出的决策。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的《女儿刑》前言与史仲文等七原告提供的颜吾芟书写的前言内容一致,其中均载明“本书前两部分内容由孙曜注译,其余均由颜吾芟完成”。对此,甘肃文化出版社称其当时拿到稿件时就有该前言内容,当时认为可能是主编也组织了其他人共同完成的该本书。吴志红称,书稿是委托他人创作的,受托人所交稿件就是这样。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与史仲文等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打印稿内容基本一致。2005年10月12日,史仲文等七原告致函甘肃文化出版社,称《中国古代女子全书》是史仲文等七原告编著的一部稿件,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是对史仲文等七原告著作权的剽窃之作,甘肃文化出版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甘肃文化出版社公布真相、正式道歉,停止出版发行该图书,并赔偿经济损失。2005年11月11日,甘肃文化出版社复函史仲文等七原告,称其高度重视此事,一方面委派副社长管卫忠全面负责处理此事,一方面立即通知了润知公司,并向润知公司提出停止销售该书、说明相关情况等的要求。润知公司说明了购买稿件经过,并说由于此书稿几经转手,作者情况不明,加上疏忽大意,造成了现在的后果。甘肃文化出版社愿意就此事进一步追查,并登门道歉,协商如何处理此事。无论此书侵权是怎样造成的,出版社仍有失察之责,对侵权给你们造成的伤害,我们衷心地表示歉意。2005年11月6日,史仲文以1280元的价格购买了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一套。2007年,史仲文作为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甘肃文化出版社侵犯其对《中国古代女子全书》享有的著作权。2007年12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史仲文未能提交其主张权利的8卷书的原始书稿,不能证明在各分卷作者交给其书稿后,其在各分卷作者所创作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新的创作,存在独创性智力贡献。对于史仲文主张的其进行了作品的选题、遴选书目、拟定书目以及拟定各卷书名、编写作品体例、制定作业规范等,史仲文未能举证证明其做了这些工作,且在各分卷作者内容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立的表达形式。史仲文将不同作者的作品用来编辑出版,就整个出版物而言,专为出版之需,对作品进行纯技术性的编辑加工,并未赋予作品本身新的表现形式,也不属于合作创作行为。故裁定驳回了史仲文的起诉。史仲文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史仲文的再审申请。2010年11月27日,史仲文收到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裁定书。史仲文等七原告未举证证明甘肃文化出版社仍在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诉讼中,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均称因史仲文是全书主编,在本案起诉之前他们始终在委托史仲文进行维权,史仲文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1月15日,史仲文等七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诉状。另查,2005年12月13日,史仲文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指定张振业、高秀峰律师作为史仲文与甘肃文化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史仲文同意支付律师费13万元,先付2万,一审结案结清。律师从事与史仲文业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鉴定、翻译、资料、复印、交通、通讯、差旅等费用,由史仲文支付。2006年8月24日,史仲文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2013年2月18日,史仲文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另外,史仲文还提供了2006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8753元的差旅费、复印费发票、收据。本院认为:王小兵作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客观可信,再加上时事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王小兵曾欲在时事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中国古代女子全书》的事实,王小兵提供给史仲文等原告的打印稿与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内容又基本一致,而且吴志红等被告对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女儿刑》简介中为何出现颜吾芟的姓名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吴志红等被告对其所称的稿件来源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史仲文等七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史仲文是涉案《中国古代女子全书》的主编,梁满仓编著了《女儿规》,张占国编著了《女儿情》,顾建华编著了《女儿容》、《女儿妆》,谢保成编著了《女儿品》、《女儿俗》,颜品忠编著了《女儿医》,颜吾芟编著了《女儿刑》。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作为上述分卷的编著者,分别对其编著的上述分卷享有著作权。梁满仓等上述六位作者对史仲文作为全书主编所作的策划、拟定选题、遴选书目、拟定全书书名和各分卷书名、拟定编写体例、制定作业规范、为该书做了一万多字的总序、联系出版社、督促检查分卷的编写情况等工作均表示认可。史仲文作为主编,从中国古代典籍中遴选了涉案图书所需要的书目及相应的文章,并在其拟定选题、拟定全书书目、拟定编写体例、制定作业规范等工作前提下,使得梁满仓等其他六位作者分别所编著的上述分卷能够按照一定的主旨思想、规范体例形成一整套《中国古代女子全书》,体现了史仲文作为汇编者的创造性劳动,故史仲文作为主编对全书享有汇编者的著作权。王小兵曾将史仲文等七原告的书稿遗失,且曾在打字社将该书稿排版并打印,故该书稿具有散落于社会、以及他人获得该稿件的极大可能性;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内容与史仲文等七原告创作的作品内容基本一致,而该图书字数高达200余万字,如此大篇幅的作品,不可能是独立创作中的巧合;再加上吴志红等并未对其陈述的稿件来源进行任何举证。故本院认定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古代女子全书》即为史仲文等七原告创作的作品。李振林、XX不是涉案图书的作者,却在作品上署名为作者,并签署《授权书》和出版合同,使得涉案图书得以出版发行。吴志红自称该图书是其组织编写的,并指示李振林、XX在《授权书》及出版合同上签名,且告知甘肃文化出版社李振林、XX的虚假身份,并将稿件交付给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吴志红的行为在该图书出版发行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穆志山作为涉案图书的策划者,对该书的出版发行作出了决策,也属于该图书出版发行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李振林、XX、吴志红、穆志山在明知李振林、XX不是涉案图书的作者,涉案图书另有其作者,且涉案图书为未发表作品的情况下,为了各自的私利,仍然策划出版发行该图书,显然侵犯了史仲文等七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甘肃文化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在未对作者身份进行审核、仅仅凭吴志红告知李振林、XX虚假身份的情况下,即与李振林、XX签订合同,最终导致涉案图书得以出版发行,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与李振林、XX、吴志红、穆志山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诉讼中,因史仲文等七原告又提供了时事出版社的证明等新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吴志红等被告以曾有法院裁定驳回史仲文起诉为由否认史仲文享有涉案图书著作权的意见不予支持。彭学云介绍吴志红与甘肃文化出版社联系,与史仲文等七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对史仲文等七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尽管出版合同上写明彭学云为担保人,但合同中并未对彭学云需要担保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另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需要以担保的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因此,在出版合同中设定的担保也应当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事项,而不应当是对著作权瑕疵的担保,且事实上彭学云亦无能力就涉案图书的权利归属作出确认。故史仲文等七原告依据彭学云是担保人,认为彭学云也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史仲文于2005年10月发现涉案侵权行为,并向甘肃文化出版社发函交涉此事,于2007年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于2010年11月27日收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在该期间内应当视为史仲文一直在积极主张其权利。自史仲文收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史仲文是主编,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明确表示其一直在委托史仲文代为维权,故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本案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振林、XX、吴志红、穆志山、甘肃文化出版社应当为其侵犯史仲文等七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史仲文等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仍在持续中,故李振林、XX、吴志红、穆志山、甘肃文化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本院对史仲文等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尽管涉案图书版权页上有定价和印数,但鉴于无法查清涉案图书实际的销售数量,故无法确定甘肃文化出版社等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将参考史仲文与王小兵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到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史仲文等七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甘肃文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一家北京出版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原告史仲文、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甘肃文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二、被告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甘肃文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史仲文、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元;三、被告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甘肃文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史仲文、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合理费用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史仲文、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甘肃文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原告史仲文、梁满仓、张占国、顾建华、谢保成、颜品忠、颜吾芟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振林、XX、穆志山、吴志红、甘肃文化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柱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薄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