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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康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璐瑶,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璐瑶,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并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由我带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之诉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万元左右,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方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充分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