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曹金娇。
原告:徐锐。
法定代理人:曹金娇,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徐欢。
法定代理人:曹金娇,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徐宗前。
原告:邬灵花。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莉。
被告:朱然。
被告: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根兰。
委托代理人:金明萱。
委托代理人:陈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李环。
委托代理人:来旭樟。
原告曹金娇、徐锐、徐欢、徐宗前、邬灵花(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朱然、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交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朱然,被告新交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陈国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然驾驶被告新交工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北向南行驶至留祥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永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永星及其女儿徐梦婷死亡、原告徐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星、徐梦婷、徐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优先赔偿给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47257元;2、剩余款项由被告朱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交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新交工���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朱然系被告新交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现被告朱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2011年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但要求分项进行理赔,且商业三者险应依据合同,应提供运输中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抢救费按票据据实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家属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97.89元,计算3人7天,事故处理及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2死1伤,望法院酌情考虑。五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事故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新交工公司。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朱然的主体身份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6、医疗费票据及火化证明,证明徐永星经抢救无效死亡。7、暂住证及祥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曹金娇及徐永星自2010年1月11日起居住于杭州城镇。8、电动车发票,证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徐锐的学籍证明,证明原告徐锐自2009年9月起在杭就读。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就本案事故曾进行协商。11、终止调解证明,证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此进行调解。1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派出所证明,证明徐永星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父母年老体弱需赡养的事实。13、杭州市西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电动车受损图片,证明徐永星骑行的电动车损坏的情况。被告新交工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传票,证明五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过,并经开庭一审辩论已终结。2、起诉书,证明五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民事裁定书,证明五原告再次起诉,加大利益。4、收据,证明被告新交工公司已支付20万元。5、保险单,证明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保险的权利义务及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予理赔。被告朱然未提供证据。上述由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然、新交工公司、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质证。被告朱然对原告提供的���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交工公司认为,证据1、2、3、4、5、6、7、9、10、11、12,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0年,应有折旧率。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电动自行车报废,仍有残值。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认为,证据1、2、3、4、5、6、9、10、11、12、13,均无异议。证据7,暂住证有异议,原告曹金娇的暂住证不能证明死者徐永星的居住情况;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明徐永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祥符街道亦处于农村。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0年,应有折旧率。上述由被告新交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五原告及被告朱然、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质证。五原告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五原告前次撤诉系有新的证据补充调查。被告朱然、太���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被告新交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五原告及被告朱然、新交工公司质证。五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该材料在投保时应进行审查。被告朱然、新交工公司认为车辆有道路运输证,被告朱然亦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9、10、11、12,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徐永星和原告曹金娇居住于城镇;证据8、13,真实性予以认定,电动车的损失价值本院将依据购买时间、价值、损失情况等酌情予以认定。2、被告新交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4、5,五原告与被告朱然、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然驾驶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留祥路口时右转弯,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左转弯的徐永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永星及女儿徐梦婷死亡、原告徐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星、徐梦婷、徐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交工公司支付给五原告20万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新交工公司所有,被告朱然系被告新交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然系执行新交工公司的工作任务。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明,徐永星与原告曹金娇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徐梦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儿子徐锐、徐欢。徐永星父母即原告徐宗前、邬灵花共育有女儿徐婴女、儿子徐旺星、徐恒星、徐卫星、徐明星及徐永星。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然驾驶车辆与徐永星相撞,造成徐永星死亡,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朱然系受被告新交工公司聘用,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故应由被告新交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对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新交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312元,依票据确定。2、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徐永星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91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16385元,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计算原告徐锐、徐欢的抚养费为258540元,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计算原告徐宗前、邬灵花的抚养费为57845元,合计316385元。4、丧葬费20043.5元,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算6个月为20043.5元。5、误工费2306元,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3人7天,为2306元。6、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7、电动车损失1000元,依据电动车的购买价,考虑到折旧程度酌情确定。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朱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上述1-7项共计1032046.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永星及徐梦婷两人死亡,本院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均预留一半份额,故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97104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尚余471046.5元由被告新交工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新交工公司已���付给五原告200000元,尚应支付271046.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曹金娇、徐锐、徐欢、徐宗前、邬灵花6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曹金娇、徐锐、徐欢、徐宗前、邬灵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5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给曹金娇、徐锐、徐欢、徐宗前、邬灵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27104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曹金娇、徐锐、徐欢、徐宗前、邬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5元减半收取7562.5元,由曹金娇、徐锐、徐欢、徐宗前、邬灵花负担759.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由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803元,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甲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