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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落里诉肖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落里,肖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53号原告孙落里,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丙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琦,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落里与被告肖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落里的委托代理人卢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落里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全部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肖琦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肖琦向原告孙落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肖琦给原告孙落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孙落里人民币25万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六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肖琦2012.5.1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琦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肖琦向原告孙落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肖琦给原告孙落里所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孙落里诉请被告肖琦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肖琦应自借款到期之日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肖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琦返还原告孙落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肖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