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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上千与林甲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上千,林甲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张上千。被告林甲造。原告张上千为与被告林甲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上千起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关系。2010年农历7月,被告声称自己信用社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7800元。原告当时通过农业信用卡透支交付给被告7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至2012年该信用卡产生利息15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但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把之前的借条收去。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元。原告张上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张上千当庭提供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1份,以证明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林甲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甲造曾向原告张上千借款7800元,原告用自己的农业卡透支款项借给被告。至2013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三),原告欠透支本息9000余元;被告在原告催讨时出具一份欠款93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上千与被告林甲造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上千借款本金93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甲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