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焦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马昌明与马勇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明,马勇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马昌明,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赵怀忠,齐河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勇杰,男,住齐河县。原告马昌明与被告马勇杰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明诉称:2013年6月11日15时50分许,原告马昌明在自己家门口修建排水沟时,被告马勇杰及其家人对原告的修法不满,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家属在施工现场说排水沟不能这样修并骂人,干活的包工头问被告骂的谁,他说骂的原告马昌明,这时,被告过来朝着原告的胸前捶了两拳。原告紧走几步,想回家拿手机报警,这时被告赶过来用左手抓住原告的上衣,用右拳打了原告“太阳穴”一拳,接着被告又用左手打了原告右腮帮子一拳之后,被告又用右手打了原告额头一拳。这时原告的额头和左太阳穴都破了,原告满脸是血,吓得被告一家人都走了。原告打了“110”,后打了“120”救护车送到县医院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1916元。被告被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00元。原告就以上主张提交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齐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赔偿清单。被告马勇杰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下午,原告马昌明因修建门口的排水沟,被告马勇杰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报警,齐河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7月9日对被告马勇杰作出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当天入住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共花去医疗费1916元。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及主张的认可。双方系同村同村街坊应当和睦相处,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出发,正确处理矛盾。被告致伤原告应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两天共花医疗费1916元,误工费、陪护费均按每天26元计算,原告要求生活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3年山东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杰赔偿原告马昌明医疗费1916元、误工费52元(26元×2天)、陪护费52元(26元×2天)、伙食补助费12元(6元×2天)共计赔偿2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马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敬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