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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于德增与李艳霞、于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561号原告于德增。委托代理人韩建国,系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霞。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于德强。原告于德增诉被告李艳霞、于德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增及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李艳霞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于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1999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负责管理,当时二被告许诺1999年至2004年每月工资3500元,这期间共计252000元,2004年至2011年每年工资8万元,共计560000元,原告这期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除支付一小部分工程款外,现仍欠812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二被告连带承担所欠原告工资款81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德强打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资81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艳霞辩称,此债务不存在,是原告与其弟于德强编造的,没有欠原告工资,我不知道欠条的事,欠条上也无我的签名及手印。原告与被告于德强是亲兄弟,二人故意串通,是为了在我与于德强的离婚诉讼中争取利益。欠条的内容为谎言,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和汽车,被告于德强无权单独私自处分。另外,在我起诉与被告于德强离婚诉讼(2012)丛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于德强主张的债务,因与北海庄园房屋有关,但该房未取得房产证,故法院应不予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霞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离婚登记申请书;2012年9月7日起诉书;2011年3月6日婚内协议;2011年10月21日证明;2004年1月12日离婚协议;(2011)丛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丛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证明两被告在多次离婚期间,被告于德强没有提出过有债务。被告于德强辩称,对原告起诉欠工资认可,确实欠原告工资。被告于德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德强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自1999年元月-2011年元月工资812000元,1999年-2004年月工资3500元,计252000元,2004年-2011年每年8万元,计56000元(离婚前结清,否则北海庄园C座2605号房产及广州本田车一部归于德增所有,抵工资费用,牌照号冀D×××××),到期原告找被告于德强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被告李艳霞、于德强于1996年12月14日结婚,2002年10月离婚,2002年12月12日复婚,2004年1月12日离婚,2008年8月8日复婚,2011年9月份,被告李艳霞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9日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离婚,离婚期间各自管理自己的财务,原告所诉债务未通知李艳霞,亦未向其追要过该债务。又查明,原告所诉房产系2006年以抵账的形式取得,购房合同登记在李艳霞名下,牌照号冀D×××××广州本田车一部,经二被告离婚生效判决认定为于德强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于德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可以认定于德强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德强给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艳霞偿还欠款的请求,该债务的产生期间,被告于德强和李艳霞多次离婚,财务自理,且李艳霞对该债务不知情,原告亦未向李艳霞主张过权利,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未提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德增欠款812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德增要求被告李艳霞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于德增承担2980元,被告于德强承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于 宙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