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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玄某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3年4月6日,被告人玄某某趁本村被害人玄士方、张某、玄兆电、玄小夺、马某、玄照银、刘某、玄利剑家无人之机,入室实施盗窃,共作案十起,其中既遂八起,未遂二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玄某某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玄士方、张某、玄兆电、玄小夺、马某、玄照银、刘某、玄利剑的陈述;被告人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玄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