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尹玉乾与骆宏图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乾,骆宏图,赵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尹玉乾被告骆宏图被告赵国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加山原告尹玉乾诉被告骆宏图、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乾、被告骆宏图、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乾诉称,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七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510000元。被告骆宏图在每次收受现金时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并就借款使用期限、借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国华自愿为该七笔借款给予保证担保。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违背先初约定,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骆宏图清偿借款51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骆宏图、赵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对借款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亦表示已有还款计划,但暂时无款还债。经审理查明,被告骆宏图、赵国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郯城县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骆宏图因经营需要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2年7月4日借款90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5日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8日借款90000元)共计人民币5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七张,每张借条均就借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利息按照每月10‰计算。被告赵国华自愿为该七笔借款给予保证担保,二被告均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印章并捺印。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宏图向原告尹玉乾借款,经催要未予偿还,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按印,确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期两年,因此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骆宏图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宏图偿还原告尹玉乾借款5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10‰计算,其中2012年7月4日借款90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5日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8日借款9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国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骆宏图、赵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