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何世清与陆利伟、郑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清,陆利伟,郑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何世清。被告:陆利伟。被告:郑燕萍。原告何世清与被告陆利伟、郑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陆利伟、郑燕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伟、郑燕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清起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郑燕萍在担保栏上签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止,到期之后分文未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利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0.99%据实计算)。2、被告郑燕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有借款人陆利伟因经营需要,到何世清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止,借款人承诺,若本人逾期归还利息,每逾期一天,本人每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为3%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不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由担保人郑燕萍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到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陆利伟担保人:郑燕萍2012年1月3日(下注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陆利伟2012年1月3日)]一份,证明被告陆利伟于2012年1月3日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郑燕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陆利伟、郑燕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陆利伟、郑燕萍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陆利伟向原告何世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要求原告将该款汇入周财和帐户,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周财和。2012年1月3日被告陆利伟、郑燕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陆利伟到原告何世清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利伟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燕萍在借款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陆利伟应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利伟归还原告何世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99%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燕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陆利伟、郑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