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在叙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常常吵架,偶尔打架。2013年8月9日,原告婚前孩子前往被告家里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的婚姻系经人介绍认识且同居了一段时间后办理的结婚登记,而且办理结婚登记也是原告提出来才去办理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什么法定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己找钱全部交由原告开支,原告应当归还自己一部分钱,否则,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28日,双方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8月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是建立和谐婚姻关系前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先同居生活方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振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