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商丘市某某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洪某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马文艺,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君华、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学校的一名高一住宿生,2012年12月3日下午5时左右放学后,准备和同学一起去校餐厅吃晚饭,走到五楼楼梯口处,因地面有一滩水,导致原告摔倒,牙齿脱落,为此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7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华亚杰、李汉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到管理及安全教育义务;3、原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后期治疗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期修复牙齿费用为4万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伤残赔偿金;6、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7、医疗费票据2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754.34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请不成立;2、被告已尽管理教育职责,无过错,事发时原告已近17岁,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2年9月11日学校对学生开展“开学第一堂法律课”法制、安全教育活动纪实;2、校领导在开展纪律、安全教育活动大会上的讲话稿一份;3、商丘市某某中学安全教育学习材料一份;4、校园安全教育案例选一份14页,发至班级组织全体学生学习;5、中学生安全教育知识问答6页,发至班级组织全体学生学习。该组证据证明学校已尽安全教育职责。第二组:1、商丘市某某中学《规章制度汇编》;2、《学生管理细则》一份;3、《学生宿舍管理细则》一份;4、《商丘市某某中学安全大排查和安全问题大整治活动方案》一份;5、商丘市某某中学安全教育管理目标责任书二份;6、学生本人安全承诺书四份;7、商丘市金利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到安全管理职责,无过错。第三组:1、原告事发时所在班级班主任贾长义老师证言一份;2、年级主任朱冠军证言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同学乱着玩拌一下摔倒磕伤所致,与学校教育、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学校无过错;第四组:商丘市某某中学学生王忠源、华亚杰、王钦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因地面有水,导致其摔倒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6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为:(1)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在场,内容完全一致,(2)内容不真实,与证人向被告提交的亲笔书写的证言相矛盾,(3)证人有摆脱承担连带责任的嫌疑。本院认为,上述证言经本院庭后核实,内容反映了原告摔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印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异议为中医院出具后期治疗费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县级以上医院根据治疗后的伤情出具的,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7的异议为,均为门诊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组门诊收费票据均加盖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系原告的门诊治疗支出,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异议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法制课,证据2、3、4、5不能证明校领导实际进行了该项教育,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教育职责;对第二组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为均为书面材料,证明学校已尽教育职责,但不能证明学校实际进行了相关管理职责,证据6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书写,证据7为证人证言却加盖有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存在矛盾,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对事故的发生作出调查,以此说明学校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均为被告单位印制的安全教育、安全管理方面的书面材料,但制度的完善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已实施完善管理职责,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二组中的证据6、7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在事故现场,证言内容属传来证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虽不在现场,但其证言证实了原告摔伤的事实存在,该部分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相关内容已经本院庭后核实,非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洪某某系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的一名高一住宿生。2012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去学校餐厅吃晚饭,行至五楼楼梯口处,因地面有水,致原告摔倒受伤,牙齿脱落。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54.34元。2013年3月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洪某某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需4万元。同时查明,原告洪某某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教育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受到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因未尽到相应的校园管理职责,楼道地面存水致原告不慎摔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被告承担损失的30%为宜。原告洪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754.34元、后期治疗费4万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6804.22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20041.3元(66804.2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商丘市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计款200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君华审 判 员 黄清培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