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彭俊玉与彭关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玉,彭关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彭俊玉,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中山市西区。被告:彭关丽,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彭俊玉诉被告彭关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8、9月份认识。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在湖北老家以买不到回广东的车票为由,请原告���付费用在网上购买高铁票或飞机票。待原告为被告购买高铁票成功后,被告又以时间紧赶不上车为由要求退票并再次要求购买飞机票。由此产生高铁退票费用70元及机票费用1350元。被告承诺3月份归还上述费用,但其在3月16日称无钱归还。4月份开始被告即拒绝还钱并不接电话,现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关丽向原告彭俊玉归还飞机票费用1350元,高铁退票费用70元,误工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彭俊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网上购飞机票电脑截图;2.网上聊天记录;3.网上支付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被告彭关丽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彭关丽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彭俊玉与彭关丽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8、9月份通过网上相识,彭俊玉以昙花的网名与彭关丽进行网上聊天。2013年2月16日,彭关丽在湖北老家以买不到回广东的车票为由,委托彭俊玉垫付费用在网上购买高铁票或飞机票。彭俊玉遂通过自己的网上银行成功为彭关丽购得武汉至广州的高铁票,价格为1402.5元。后彭关丽又以时间紧赶不上车为由要求退票并再次要求彭俊玉为其购买飞机票。彭俊玉遂于2013年2月17日退掉上述高铁票,退回款项1332.5元,产生退票费70元。2013年2月18日,彭俊玉通过自己的网上银行成功为彭关丽购得襄樊至广州的飞机票,价格为1350元。彭关丽乘坐该航班如期返回广东。上述费用发生后,彭关丽承诺3月份归还上述费用,但其在3月16日称无钱归还。4月份开始彭关丽即拒绝还钱并不接电话,现���俊玉无法联系到彭关丽。彭俊玉遂具状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彭俊玉为彭关丽购买高铁票及飞机票并发生费用1420元的事实,有彭俊玉提供的网上购飞机票电脑截图、网上聊天记录、网上支付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予以证实,且彭关丽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飞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彭关丽理应恪守诚信,向彭俊玉偿还垫付的飞机票费用及高铁退票费用,但彭关丽拒不偿还。故彭俊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关丽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俊玉偿还垫付的飞机票费用及高铁退票费用共1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彭俊玉已预交),由被告彭关丽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