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32号王和平诉吴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吴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王和平,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吴博,男,1987年5月4日出生。原告王和平与被告吴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2011年2月,原告承揽被告承包东兴市六宝大酒店一、二楼的美廉餐厅、食尚达人、洛可可咖啡厅的装修工程,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装修款64000元,被告在欠条中约定2011年6月22日支付工程装修款10000元给原告,2011年年底支付工程装修款54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000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装修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和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装修款64000元。被告吴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初,原告承揽被告承包东兴市六宝大酒店一、二楼的美廉餐厅、食尚达人、洛可可咖啡厅的装修工程,双方当时约定:由原告负责东兴市六宝大酒店一、二楼的美廉餐厅、食尚达人、洛可可咖啡厅的装修工程;美廉餐厅、食尚达人在2011年3月8日前完工,洛可可咖啡厅在2011年5月7日前完工;完工后一个月之内结算工程款等内容。2011年5月7日,原告所承揽的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同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4000元,当日,被告还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欠王和平装修款(美廉餐厅、食尚达人、洛可可咖啡)共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其中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1年6月22日结还,余款伍万肆仟元于2011年年底结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4000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装修款64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博支付工程装修款64000元给原告王和平。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燕丽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