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方××,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56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於××。被告方××。被告陈××。原告洪××诉被告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方××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12800元,合计52800元;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方××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陈××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为此被告陈××应对被告方××在本案中所涉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元,合计52800元;二、陈××对上述第一项中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方××负担、陈××负连带清偿责任。洪××同意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