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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鼎盛广告有限公司与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鼎盛广告有限公司,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844号原告丹阳市鼎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商城1号楼朝北9-1间。法定代表人杨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黄墟镇龙山村。法定代表人金寿南。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鼎盛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鼎盛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鼎盛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广告。2010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付清了到期应付价款。2010年10月,被告又继续为原告制作发布广告,但被告未能足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360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发票存根八份,证明自2010年9月后,原被告开票业务金额为245616元。3、付款凭证三份,证明2010年9月后,原告付款金额为240439元。被告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广告。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10000元和115000元。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加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0878元。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对发布地点、发布规格、发布期限、发布费用及付款进度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0年9月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付清了此前的应付价款。2010年9月结算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广告的总价款为376494元。原告开具了245616元的发票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尚有90439元发票未开具。2010年9月结算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价款240439元,尚欠原告价款1360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并发布户外广告,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605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龙山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鼎盛广告有限公司尚欠价款136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