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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邦与徐振全、王运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邦,徐振全,王运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51号原告高邦。委托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全。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国。原告高邦与被告徐振全、王运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被告徐振全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王运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邦诉称:原告高邦于2013年6月20日早六点十分驾驶摩托车沿文化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七路东一公里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徐振全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时原告靠右行驶,被告王运前驾驶鲁Q×××T9号小奥拓车从对面靠左侧自西向东行驶,被告徐振全驾驶摩托车在超越奥拓车时与原告相撞,然后又甩到奥拓车旁。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振全、王运各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认定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全辩称: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判决各自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运前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高邦与被告王运前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丝毫关系,不符合交强险的约定,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高邦与被告徐振全、王运前三者之间的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6月20日6时20分许,原告高邦驾驶鲁Q×××V7号普通摩托车沿文化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七路东一公里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徐振全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王运前驾驶的鲁Q×××T9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高邦、被告徐振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队认定原告高邦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振全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运前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14029.55元,后原告支出门诊费203.7元。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V掌骨骨折;3、左小指毁损伤;4、左足、右手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2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邦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5000元左右;建议适时行假指安装术,费用请参照相关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由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安装假肢费用证明一份,主张辅助器具费19000元。原告提供盖有临沂××陶瓷有限公司公章的原告自2013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台帐一份,主张误工费139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岳父暴玉彬护理,暴玉彬住临沂市罗庄区××路9号,主张护理费75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高邦向本院提交现场录像一份,证实被告徐振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振全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王运前系其驾驶的鲁Q×××T9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徐振全以高邦、王运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事故损失16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邦提交的现场录像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从现场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徐振全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靠右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其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运前在驾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振全、王运前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均应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T9号车的保险人,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33.25元,原告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399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参照其所从事相关行业工资水平,本院支持误工费12109.48元。关于护理费7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暴玉彬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护理费35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4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1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18700元。关于鉴定费4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33.25元、误工费12109.48元、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87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093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被告徐振全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154.8元。因被告徐振全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徐振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73.98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徐振全、王运前分别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由被告徐振全赔偿70%即15824.72元,由被告王运前赔偿15%即3391元。被告徐振全共需赔偿原告26998.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振全人民币171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徐振全赔偿原告高邦人民币269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运前赔偿原告高邦人民币3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振全负担900元,被告王运前负担70元,原告高邦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