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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韦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小名“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8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马××自治县××乡××村××号,住巴马××自治县巴马镇××旁。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小名“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91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马××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xx镇××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巴马县城xx路罗某家,将罗某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和罗明杰的一台平板电脑、一套台式电脑以及一台掌上游戏机盗走。后将上述赃物拿到xx镇xx村路口边的玉米地藏匿,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乙开三轮车前来接送,并将上述赃物存放在韦某乙家。次日7时许,韦某甲叫韦某乙将上述赃物拿到“xx二手寄卖行”典当。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33元。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韦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巴马县城xx路xx宾馆后面篮球场旁边的罗某家,将罗某放在二楼一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和罗某杰放在三楼一房间内的一台平板电脑、一套台式电脑以及一台掌上游戏机盗走。后将上述赃物拿到xx镇xx村路口边的玉米地藏匿,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乙开三轮车前来接送,并将上述赃物存放在韦某乙家。次日7时许,韦某甲叫韦某乙将上述赃物拿到巴马县xx市场大门对面的“xx二手寄卖行”典当,共获款人民币2000元。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33元。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的台式电脑、液晶电视机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甲、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钱某、王某、黄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3)154号关于台式电脑和液晶电视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2013)157号关于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本院(2011)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预交罚金,且部分赃物得以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丰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