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与梁继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梁继福,王仙杰,武守锋,尹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孟宪东,主任。被告:梁继福,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仙杰,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梁继福之妻。被告:武守锋,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尹序刚,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与被告梁继福、王仙杰、武守锋、尹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孟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福、王仙杰、武守锋、尹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继福于2012年8月9日与我社签订了(杨庄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30202012070003号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武守锋、尹序刚与我社签订了(杨庄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3020201207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梁继福之妻王仙杰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2年8月13日,我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梁继福发放贷款7万元,2013年2月12日到期,借款凭证号:031679170。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经我社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保障我社资金不受损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继福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仙杰、武守锋、尹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梁继福、王仙杰、武守锋、尹序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梁继福与被告王仙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继福签订了编号为(杨庄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3020201207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木材加工。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期限: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476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杨庄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30202012070003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字,被告梁继福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武守锋、尹序刚签订了(杨庄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3020201207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梁继福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以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肆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外,合同还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武守锋、尹序刚均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同年8月10日,被告王仙杰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内容为:杨庄信用社:我王仙杰与借款人梁继福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社申请的柒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0202012070003,我们视为共同债务。我们在此共同作出承诺和保证:一、上述债务我们共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我们也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三、本承诺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到期后两年。四、本承诺自作出之日生效,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撤回或撤销。被告王仙杰在承诺人处签字、按手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同年8月13日,被告梁继福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7万元,用于进木材,要求原告将款项划至其账户(户名:梁继福;账号:×××4766)内,并在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梁继福发放贷款7万元,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收款人梁继福,贷款金额柒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8月13日,到期日2013年2月12日,利率9.33333‰。被告梁继福在该凭证上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存入到被告梁继福的账号为×××4766银行卡内。原告提供的梁继福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称:梁继福;卡号:×××4766;2012年8月13日存入7万元,并于当日分十次支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继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继福、王仙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武守锋、尹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4、贷款提款申请书;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梁继福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8、梁继福欠款明细。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梁继福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梁继福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梁继福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仙杰与被告梁继福系夫妻关系,其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愿为被告梁继福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守锋、尹序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向被告梁继福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梁继福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武守锋、尹序刚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梁继福追偿的权利。被告梁继福、王仙杰、武守锋、尹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继福、王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武守锋、尹序刚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守锋、尹序刚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梁继福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