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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新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新智,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新智在息县八里岔乡李堂村吴洼水库路口西100米处,因琐事与彭生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彭生成的额面部连夯几下,致其右眉弓处一创口长达4.2cm。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生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何新智之妻王殿英与被害人彭生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彭生成医药费及其它一切损失85000元。彭生成放弃追究被告人何新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3年5月22日,被告何新智到息县公安局八里岔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新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新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新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新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新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新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