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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寿县天宝专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允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天宝专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汪允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79号原告:寿县天宝专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人代表人:蔡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允山,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寿县天宝专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汪允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仁龙、被告汪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宝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天宝公司与汪允山签订《寿县装饰建材市场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天宝公司将寿县装饰建材市场C3栋9、10、30、31号房屋租给汪允山从事建材行业经营活动。天宝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汪允山作为承租方却迟迟不向天宝公司缴纳租金,现已拖欠租金35997元(2013年4月29日—2014年4月28日)。天宝公司认为汪允山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经营。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汪允山支付拖欠的租金35997元;二、判令汪允山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天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法人身份情况。2、《寿县装饰建材市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天宝公司与汪允山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金交纳办法、交纳数额。汪允山在庭审中辩称拖欠租金是事实,现在无力支付租金。汪允山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寿县装饰建材市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金缴纳日期应是2013年6月3日。汪允山对天宝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租金缴纳日期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3日,天宝公司(甲方)与汪允山(乙方)签订了《寿县装饰建材市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天宝公司将寿县装饰建材市场C3栋9、10(建筑面积均为46.87㎡)、30、31(建筑面积均为31.25㎡)号房屋租给汪允山从事建材行业经营活动;租赁期限六年,自2011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租金:前两年免租金,第三年沿定湖路20元/月·㎡,其余18元/月·㎡;付款方式:一年一付2011年6月3日交付租金0元,2012年6月3日交付租金0元,2013年6月3日交付租金沿定湖路20元/月·㎡,其余18元/月·㎡。乙方未按约定交付租金的,按未付租金每日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3年5月底,从2013年6月3日起汪允山拖欠租金35997.6元(46.87㎡×2×20元×12个月+31.25㎡×2×18元×12个月)。天宝公司认为汪允山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经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允山支付拖欠的租金35997元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天宝公司与汪允山签订的《寿县装饰建材市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宝公司因汪允山违约,要求汪允山支付拖欠的租金35997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天宝公司要求汪允山按约定支付租金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汪允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寿县天宝专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租金35997元。二、被告汪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5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寿县天宝专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告寿县天宝专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被告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按未履行义务类型,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汪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判员  张世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