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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封国德与冯赫、吴基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封国德,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赫,农民。被告吴基崧,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1号金海创业大厦C座4楼。代表人张玺。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原告封国德与被告冯赫、吴基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国德的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冯赫、吴基崧、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冯赫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2KM+800M处,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左拐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赫与原告封国德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护理费1600元(103.9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6995元(13990元/年×5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495.43元。被告冯赫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基崧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8时10分,被告冯赫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2KM+800M处,与原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左拐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冯赫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封国德骑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骨折并脱位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7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539.0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3月20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封国德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封国德出院后需一人陪护7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第2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需一人陪护五十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3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封国德,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务农。被告冯赫驾驶的鲁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基崧。被告吴基崧审查被告冯赫持有的驾驶证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冯赫,被告冯赫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赫驾驶鲁F×××××号轿车沿国道309线行驶与原告骑自行车在该路192KM+800M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冯赫与原告封国德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F×××××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冯赫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冯赫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吴基崧,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已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出借的车辆并无瑕疵,因此,该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5539.0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103.90元/天×66天)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其护理期限为受伤后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5123元(102.46元/天×50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6995元(13990元/年×5年×10%)、交通费3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743.0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743.03元(25743.03元-10000元),由被告冯赫按其责任比例赔偿9445.82元(15743.03元×6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1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18元(10000元+12418元);被告冯赫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45.82元,其已先行赔付1000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基崧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封国德经济损失22418元。二、回原告封国德对被告冯赫、吴基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2610元,由原告封国德负担12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