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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19号 李翠芳与申瑞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芳,申瑞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翠芳。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申瑞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原告李翠芳诉被告申瑞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程某、被告申瑞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翠芳诉称:2012年9月2日,义少彭驾驶无号牌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车从蛤蟆滩到寒王乡,由南向北行驶至左权县城牧童街和东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的李翠芳发生刮擦并将自行车碾压,当场造成其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左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翠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义少彭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283.1元、误工费11919.6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陪侍费15300元、交通费3898元、车辆损失费580元、伤残补助金16329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05524.3元。被告申瑞新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义少彭系其雇佣司机,应该同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只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4时50分,义少彭驾驶无号牌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车从蛤蟆滩到寒王乡,由南向北行驶至左权县城牧童街和东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骑自行车的李翠芳发生刮擦并将自行车碾压,导致李翠芳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翠芳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原告被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3日办理了入院手续,诊断结果为:左足脱套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等,2012年10月18日,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太钢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后转回左权县人民医院至2013年1月30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2013年2月20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李翠芳为七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不服提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指定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7月9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李翠芳构成七级伤残。现原告李翠芳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5524.3元。另查明:义少彭驾驶的无号牌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申瑞新,义少彭为申瑞新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翠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各1份、门诊票据19支、太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各1份、门诊票据3支、太航医院药单2支、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清单、出院证、住院单据各1份、交通费票据93支、自行车销售票据1支、左权县海鑫装饰公司关于李翠芳工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陪护人程某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明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2份、鉴定费收据1份、辽阳镇前龙村委证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和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买房协议书、房产证各1份、水电费单据2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自行车票据、鉴定费收据、结婚证、房产证、辽阳镇前龙村委证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和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户口本、水电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太钢总医院住院票据中(除一支显示名字是王文英的收据外)、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支、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及太钢总医院花费请求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3、对太钢总医院签名为王某乙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李翠芳花费不予认可,4、对转回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5、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6、原告丈夫程某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笔迹不同,不予认可。对李翠芳开具的证明、程某所在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因无法证明用工主体合法性不予认可。7、对交通费票据中五张客运汽车出具票据无异议,鉴定费期间交通票据无异议,五张手撕票系2006年无效票据不予认可。出租车票据应本着节约原则予以核减。8、对于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申瑞新的质证意见除对户口本办理时间是事故发生后不予认可及太钢总医院统一收据样式不予认可外其余同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申瑞新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李翠芳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收据、自行车销售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对于太钢总医院签名为王某乙的收费票据因不能证明是原告李翠芳花费,本院不予认可。3、对于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钢总医院(除签名为王某乙收费票据外)医疗票据,被告申瑞新未提出证据反驳,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虽然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报销,但该支出属合理治疗用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4、转入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有医嘱本院予以认可。5、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丈夫程某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虽提出笔迹不同,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证明及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程某的工资收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李翠芳提供的用工证明,二被告不认可,但对原告李翠芳主张每天按69.3元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按69.3元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7、对交通费票据中五张客运票据248元、鉴定费期间交通票据4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五张手撕票系2006年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出租车票据本院根据合理交通出行予以酌情核减。8、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经过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进一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申瑞新作为义少彭的雇主,应对原告李翠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申瑞新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翠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申瑞新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原告李翠芳的财产损失为580元,故被告申瑞新应在12058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翠芳的损失有医疗费75265.49元(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11919.6元(日平均工资69.3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72天,69.3元×172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15元×150天)、营养费500元(结合医嘱酌情考虑)、陪侍费15250元(日工资101.67×150天)、交通费1688元(除认可的688元,其余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考虑10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伤残补助金163293.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08234元×4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2246.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翠芳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侍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十二万五百八十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翠芳十七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九分。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八十三元,由被告申瑞新交纳五千八七百八十三元,原告李翠芳交纳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光审判员  孟丽沙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