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杨某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经依法公告送达后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李某A,2002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李B,均在校读书。我与被告起初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变心,并于2005年7月悄然外出,多年来一直未归家,也无音讯,分居长达七年之久,无和好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决准许离婚,两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李某C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某2005年7月外出后没有回来,没有音讯;2、证人李某D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某2005年7月外出后没有回来,没有音讯;3、证人李某E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某2005年7月外出后没有回来,没有音讯;4、证人李某F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某2005年7月外出后没有回来,没有音讯;5、原告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李某A、李B身份基本情况;6、《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7、江口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基本情况;8、江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多年来从未联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为核实小孩抚养问题的基本事实,依法征询婚生子女李某A、李B的意见,并制作《征询意见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C、李某D、李某E、李某F证言,原告承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李某A、李B身份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江口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江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17日《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制作的征询小孩李某A、李B的笔录各一份,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江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4日《证明》一份,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李某A,2002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李B,均在校读书。2005年被告杨某某因与原告李某某感情不和外出,一直未回家,也无音讯。之后,婚生子女李某A、李B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因与原告李某某感情不和外出,一直未回家,也无音讯,分居满二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婚生子女李某A、李B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小孩长期与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外出未归,两小孩均表示愿意与其父生活在一起,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一部分抚养费。至于抚育费的数额及负担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尽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的准确收入,由于原、被告及小孩均居住在农村,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55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小孩李某A、李B每人每月293.36元,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且关于债务问题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女李某A、李B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负担两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28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给付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祥审 判 员 聂胜勇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