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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与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胡××,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朋××。被告胡××。被告刘××。原告孙××诉被告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刘××为被告胡××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给付了借款,被告胡××也依据约定连续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在此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胡××偿还借款,刘××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人民币12333元(利息计算至诉状上记载日期为止,应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合计人民币6233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辩称:借条确系其本人签字,孙××确实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后共支付7000元利息。未归还过本金。被告刘××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向孙××借款以及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及被告刘××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胡××、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胡××、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前,本院对被告胡××就本案事实进行询问,作出询问笔录1份。以上笔录经庭审质证,对于该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胡××实际只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另外3000元没有银行凭证信息,原告也无印象,故仅认可4000元的利息;但庭后原告自认:经查实,被告胡××确实已支付7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该份笔录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对于该份笔录予以确认。被告胡××、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被告胡××向原告孙××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每月一付;被告刘××为被告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胡××已支付利息7000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胡××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孙××以起诉的方式催索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孙××主张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1633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胡××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胡××还应支付利息9333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刘××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利息人民币9333元(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满之日止);三、被告刘××对上述被告胡××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元,由原告孙××负担人民币37元,由被告胡××、刘××负担人民币6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43元,由被告胡××、刘××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斯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