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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顾咏与被告永先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咏,江苏永先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顾咏,男,1977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江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先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先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3601室。法定代表人戴先龙,永先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静,男,永先公司法务。原告顾咏与被告永先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生、被告永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咏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7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总经办从事总经理工作,月工资为9998元。2013年6月6日,被告公司因提前解散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然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在2013年6月,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17486元[(9998元/月-7500元/月)×7个月];2、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6日的工资21995.60元[(9998元/月×2个月)+9998元/月/30天×6天];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996元(9996元/月×2个月);4、自2013年6月起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永先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工资标准一直为7500元/月,原告按9998元/月的标准主张工资,没有依据。原告系被告公司总经理,掌管公司所有印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虽然载明是9998元/月的工资,但该工资标准未经过股东会同意,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月工资的依据。二、原告自2013年4月29日起就被罢免了总经理职务,因此,被告仅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并不拖欠原告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工资,也无需为原告缴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三、原告是被罢免职务的,其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顾咏于2012年7月进入永先公司就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顾咏在总经办从事总经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999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永先公司按照7500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支付顾咏工资。2013年2月、3月,永先公司实际支付顾咏工资8986.98元/月。此后,永先公司未再发放顾咏工资。2013年6月9日,顾咏因未足额领取劳动报酬等原因而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五日内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此后,顾咏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再查明,永先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注册成立,顾咏系永先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6月5日,永先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1、自2013年6月6日起公司停止经营并进行解散清算;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王良其、韦邦国、杨红静、董莹四人组成,其中韦邦国为清算组组长;3、同意注销公司。包括顾咏在内的全体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6日起,永先公司不再经营。此后,永先公司以清算组名义于2013年6月9日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清算公告。截至目前,永先公司未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工商资料、股东会决议、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顾咏的应发工资标准为9998元/月。但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永先公司按照7500元/月应发工资标准计发顾咏工资,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因此,顾咏主张永先公司补足其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486元[(9998元-7500元)×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永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永先公司虽主张顾咏在2013年4月29日之后不再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顾咏参加永先公司2013年6月5日股东会的事实,本院对于永先公司关于顾咏自2013年4月29日起不再上班的陈述,不予采信。永先公司实际经营至2013年6月5日,且顾咏主张实际上班至永先公司结束经营前,因此,永先公司应当支付顾咏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应发工资21375.03元(9998元/月×2个月+9998元/21.75×3天)。因顾咏确认永先公司已为其代扣代缴2013年4月、5月、6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17.03元/月,2013年7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42元,2013年4月、5月公积金个人部分106元/月,故永先公司还应当支付顾咏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工资20269.94元(21375.03元-217.03元/月×3个月-242元-106元×2个月)。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永先公司于2013年6月5日通过召开全体股东会,决定自次日起停止经营并准备解散。在此情况下,顾咏与永先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永先公司应当按照顾咏在该公司工作的年限,以其离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顾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998元(9998元/月×1个月)。永先公司称已启动清算程序,但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永先公司已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故本案的审理并不受此影响。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咏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486元。二、被告永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咏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工资20269.94元。三、被告永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998元。四、驳回原告顾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君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薛文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