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登树与谢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树,谢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吴登树。委托代理人:周云军,余姚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柏兴。原告吴登树为与被告谢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吴登树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谢柏兴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宝马汽车一辆。调解不成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树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树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后原告分两次各归还了50000元,共计归还100000元,尚欠4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登树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谢柏兴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柏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柏兴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吴登树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柏兴归还原告吴登树借款4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谢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