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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樾等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恺琴,周樾,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男,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西行初字第462号原告吴恺琴,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原告周樾(精神残疾人),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恺琴(同原告吴恺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华,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京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繁,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杨爱琴,女,1934年12月22日出生。第三人杨占林,男,1936年11月15日出生。第三人杨玉珍,女,1947年6月14日出生。第三人杨占荣,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第三人杨毅暨第三人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的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吴恺琴、周樾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所作西住建裁字(2011)第160号终结拆迁裁决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及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杨毅等5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吴恺琴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华、潘金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莉;第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杨毅等5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西住建裁字(2012)第160号终结拆迁裁决决定,该决定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吴恺琴、周樾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拆迁纠纷一案,本委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并进行了审理。经查,2008年11月17日,申请人吴恺琴与被申请人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协议》用于商业经营。被申请人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于2012年1月10日与被申请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后被申请人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要求申请人吴恺琴腾空房屋。申请人吴恺琴以无停产停业损失为由,不同意腾退。被申请人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租赁房屋活动。现原告与被告在拆迁公告已发布和拆迁地区以修砌了围墙之后订立《房屋租赁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因该房屋属于五原告私产,被告依据无效合同使用原告的房屋应予退还。”同时,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恺琴将占用的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XXX号房屋腾空交付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吴恺琴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2012)一中民终字第738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吴恺琴与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的,故吴恺秦、周樾不具备房屋承租人的主体地位,不能作为拆迁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委决定终结该案裁决。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明材料: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发(2012)19号文件;2、关于吴恺琴的身份证复印件;3、关于周樾的身份证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5份及房产遗嘱书;5、房屋拆迁许可证4份;6、名称变更通知;7、签约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8、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书;9、关于北京阳光周樾车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证明;10、《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11、民事上诉状;12、中止裁决审批表;13、中止拆迁裁决决定书;14、送达中止拆迁裁决决定书的送达回执7份;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385号民事判决书;16、终结裁决审批表;17、终结拆迁裁决决定书;18、送达终结拆迁裁决决定书的送达回执7份等。二原告诉称,原告吴恺琴自2005年起,一直承租杨毅的房屋以“天峰骄子车行”名义进行电动车销售经营。2007年7月1日,原告吴恺琴与杨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继续承租其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为扩大经营规模,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2008年1月22日及11月17日,原告吴恺琴与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等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上述五人房屋用于经营。期间,原告未见相关拆迁公告。2009年11月14日,二原告以周樾名义申领“北京阳光周樾车行”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涉案房屋,并办理税务登记证经营至今。被告所作终结拆迁裁决决定未能查明客观事实,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385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剥夺原告房屋承租人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该判决未能依法审查原告基于2007年7月1日与杨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形成延续至今的承租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该判决内容也仅限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协议》,并不包括2007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仅依照拆迁许可颁布后的租赁协议,未能对拆迁许可颁布前的承租关系予以确认,进而剥夺原告的主体资格,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上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1、关于北京天峰骄子车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关于该车行的经营场所证明、关于鲁永胜与吴恺琴的3份合同、关于杨毅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的收据;2、租房协议、2007年的收据2张;3、房屋拆迁许可证;4、签约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2008年的收据;5、关于北京阳光周樾车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签约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7、终结拆迁裁决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答辩认为,本机关所作西住建裁字(2012)第160号终结拆迁裁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中信公司表示服从被告所作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诉讼期间,第三人中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已当庭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故均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中信公司在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三期)项目建设拆迁已依法于2007年8月31日取得拆迁许可并依法获得了拆迁许可的延期批准。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五人所有的西城区骡马市大街XXX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的范围内。2012年7月17日,二原告制作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并向被告申请裁决。该《裁决申请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申请人:吴恺琴……申请人:周樾……被申请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毅……被申请人:杨爱琴……被申请人:杨占林……被申请人:杨玉珍……被申请人:杨占荣……请求事项: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就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费对申请人依法进行拆迁补偿或安置……申请人吴恺琴自2005年起一直承租被申请人杨毅房屋,以“天峰骄子车行”名义进行电动车销售经营。2007年7月1日,申请人吴恺琴与被申请人杨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继续承租房屋用于经营。为扩大经营规模,2008年11月17日,申请人吴恺琴与杨毅就其本人以及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所有的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五被申请人房屋。期间,未见被申请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关拆迁公告。2009年11月14日,二申请人协商,以申请人周樾名义申领“北京阳光周樾车行”《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涉案房屋,并办理税务登记证,经营至今……拆迁过程中,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未与申请人就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任何协商,拖延至今,致使申请人的损失一天天增加。为了确保申请人在拆迁中获得合理补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局申请裁决……附: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三份;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三份;4、《北京市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三份;5、“天峰骄子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三份合同复印件各三份;6、“北京阳光周樾车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三份;7、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就二原告的裁决申请,被告因吴恺琴针对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而决定中止裁决,并向二原告及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等人送达了中止拆迁裁决决定书。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738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被告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材料及经调查所收集的材料,认定“吴恺琴、周樾不具备房屋承租人的主体地位,不能作为拆迁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裁决”。2012年7月31日被告作出西住建裁字(2012)第160号终结拆迁裁决决定,并稍后向二原告及杨毅、杨爱琴、杨占林、杨玉珍、杨占荣等人送达了终结拆迁裁决决定书。庭审期间,被告表明:因二原告在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获得拆迁许可前未取得自己名下的营业执照,故其在2007年8月31日前的经营活动不符合依法获得停产停业补偿的条件。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系一级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法定职能部门;第二、现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在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获得拆迁许可后与杨毅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被告认定依此认定二原告虽在2007年8月31日后虽取得了营业执照,但不属于拆迁当事人的结论具备事实依据;第三、被告在本案被诉的终结拆迁裁决决定中未表述相关二原告在2007年8月31日前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安置补偿的情形,而最终认定二原告不属于拆迁当事人的作法确有不妥,但考虑被告在作出终结拆迁裁决决定前确已掌握二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前未取得自己名下的营业执照一节,故本院针对被告这一未行表述行为予以纠正已对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实质意义;第四、本案中,被告针对二原告的裁决申请,依法履行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所作终结拆迁裁决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鉴于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恺琴、周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恺琴、周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倪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振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