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鹏与牟洪光、牟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牟洪光,牟新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鹏。被告牟洪光。被告牟新永。原告张鹏诉被告牟洪光、牟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洪光、牟新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被告牟洪光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于2012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3月30日全部还清,被告牟新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3月30日,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牟洪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至2013年6月16日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牟洪光、牟新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洪光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于2012年8月30日,为原告张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张村张鹏现金伍万元整(50000)正归还日期七个月2012.8.30到2013.3.30借款人:牟洪光担保人牟新永2012.8.3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牟洪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其于2013年4月16日到6月16日期间还清欠张鹏的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明,诉讼中,原告张鹏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借据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鹏与被告牟洪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鹏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牟洪光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牟新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张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牟新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张鹏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中,原告张鹏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洪光、牟新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50000元。二、被告牟新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牟洪光、���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