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上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骆佳磊与潘绍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佳磊,潘绍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骆佳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桓榕,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绍益原告骆佳磊与被告潘绍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志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骆佳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桓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绍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佳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潘绍益向原告骆佳磊借款32000元,并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书》。其中借款金额为12000元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并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绍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被告潘绍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1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潘绍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前偿还,且被告不按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1日前偿还,且被告不按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潘绍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绍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均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潘绍益向原告骆佳磊借款32000元,并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书》,其中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元的,借款期限为5天即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6日;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5天即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两份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且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绍益偿还原告骆佳磊借款3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和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1%计算)。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绍益负担460。被告潘绍益负担的460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再结退。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冠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