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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贺宏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0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王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陕KVV8**号小轿车沿着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驶至870KM+800M处(李家崖村路口),因夜间视线不良,观察不周,且车速过快,遇险措施不当,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碰撞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议研究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车行驶时车速过快,且遇险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