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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18时许,被害人汪甲到无为县高沟镇骆家套行政村双超自然村被告人方某某家,让方某某不要在其家门口的鱼塘里捕鱼,双方发生口角。汪甲被方某某妻子拉出厨房后,又到被告人家的厨房里与方某某发生争执,汪甲先用手推打方某某,方某某顺手拿起厨房灶台上的菜刀将汪甲脸部鼻子砍伤,经无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汪甲鼻背部皮肤裂创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汪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方某某赔偿汪甲医药费用等人民币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汪甲表示对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及扣押清单,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汪甲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系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且系在被被害人殴打后反击致被害人受伤,犯罪情节一般,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