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蒋建军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051号罪犯蒋建军,男,1965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青白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以(2009)成刑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37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1分。另查明,罪犯蒋建军被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四川省乐至县金顺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