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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国平与吴本财、朱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本财,金国平,朱新芳,吴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本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平。原审被告:朱新芳。原审第三人:吴金清。上诉人吴本财为与被上诉人金国平、原审被告朱新芳、原审第三人吴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吴本财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本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