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制品厂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26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制品厂,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制品厂。代表人:罗华,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章红,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委托代理人:陈扬。原审第三人:赵永祥。委托代理人:雷涛,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制品厂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告单位员工,2011年12月23日下午5点30分上班,其开动机器,第一个产品下线,第二个产品被机器卡住,其用右手去拿产品,刚触及产品,打模机就打过来,把第三人右手卡住。第三人用左手按机器键,使机器停下来,就被送去医院治疗。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员工履历表、深宝劳人仲西乡庭(案)字(2012)137号《仲裁裁决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等材料。其中(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1年12月20日建立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维持。另,病历显示2011年12月23日18时,第三人主诉:右前臂机器压伤疼痛流血1.5小时。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被告通过EMS编号为YZ200743511TC的邮件向原告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该通知,同城速递查询结果显示廖XX于2012年2月10日签收了该邮件。在未收到原告任何回复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317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认定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但未妥投,遂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工厂所在地张贴送达。上述邮寄单被告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廖XX系其工厂员工,但称其过年时已辞职。原告还确认其工商注册地址未变更。另查,根据国办发明电(2012)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的安排,2013年元旦为1月1日至3日放假调休,共3天。1月5日(星期六)、1月6日(星期日)上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企业员工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通过(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通过病历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故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关于被告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首先,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并未变更;其次,同城速递查询结果显示廖XX于2012年2月10日签收了EMS编号为YZ200743511TC的邮件,被告提交的邮单复印件显示,该邮件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虽称廖XX当时已辞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在已有证据证明原告员工签收,且无反证的情况下,确认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再次,原告主张2013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厂区张贴《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时,系法定休假日,但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该日属正常上班时间。故原告关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制品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317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在本判决中,原审法院只是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而不是邮寄送达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二、法院认为2013年1月6日为正常上班日,只是国务院的部门通知,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休假日。既然非法定休假日,那么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需要,安排生产或休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我们可以看到,每张照片中上诉人的大门都是关着的,即无人上班。被上诉人粘贴的方式也不是合法的送达方式。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通过病历本等客观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事实非常的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也未再提及到工伤事实的部分。二、根据审核的需要,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举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然而上诉人无视法规怠于履行,没有协助调查,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逾期未提供相关的材料视为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材料无异议。三、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阶段,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系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在本案中原审三人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为员工申报工伤,除此之外,上诉人在原审时极力否认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而其员工廖XX的签收恰恰说明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在推卸责任。五、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送达程序,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本着尊重工伤事实,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工伤认定,并根据上诉人的法定注册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之后却意外的被退回,于是经办人员多次联系上诉人,均无法联络成功,无奈之下只能到上诉人厂区张贴送达,必须明确的是被上诉人一直依法行政,尽心尽力做好行政工作。由于平时的工作量非常的大,考虑到实际的困难,在平时的案件中不可能直接亲自送达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和职工手中,行政机关必然具备行政职责,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拔高行政机关的行政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确有瑕疵的地方,但纵观整个案件,并未实质影响到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权利。现有行政类案件的送达在实践中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的送达在当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不知道违背的是哪个法律。六、上诉人一再推卸责任,拖延诉讼。是对原审第三人的进一步伤害,恳请法院本着尊重工伤事实的基础,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第三人赵永祥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对于收到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通知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31734001号工伤认定行为,根据本案证据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调查查明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但是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的意见,不影响被上诉人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其要求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31734001号工伤认定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对于工伤认定书的送达问题,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参照民事法律送达程序规定进行送达。被上诉人在按照上诉人注册地址邮寄送达未能完成后,应继续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完成送达。被上诉人粘贴工伤认定书于上诉人注册地址处且无送达笔录证明,不属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确系错误送达方式,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