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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李瑞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通过一个朋友认识,被告称给其退休一事,先后分二次打借条从原告处拿走现金8000元,被告度办不成后、全额退钱,有借条收据为证,被告后称半年还清,现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借款8000元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张某甲,2012.2.29号。”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某甲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张某甲,2012.3.20号。被告张某甲欠原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甲应当按照借据上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以借款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