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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德淼与薛垂海、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淼,薛垂海,李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杨德淼。委托代理人:陈党生。被告:薛垂海。被告:李春生。原告杨德淼与被告薛垂海、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淼的代理人陈党生、被告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垂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薛垂海因建筑工程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薛垂海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薛垂海承贷,被告李春生和王兆雨(已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应归还此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生答辩称,另外一个担保人王兆雨已故,我是给薛垂海打工,薛垂海从杨德淼处借款,我担保的。杨德淼把钱给薛垂海了。为了让薛垂海还钱,我春节前到他家去找他,年后又去过几次。被告薛垂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薛垂海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4月26日,借款利息为5%。被告李春生、王兆雨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垂海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垂海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薛垂海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薛垂海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垂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德淼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薛垂海、李春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增付174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