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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申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熊焕秀与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赣民申字第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焕秀,女,汉族,1965年3月出生,住萍乡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赖开文,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法定代表人:刘佑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述洪,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熊焕秀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五湖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萍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焕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熊焕秀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律规定。1.二审判决认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律规定。熊焕秀在2010年4月1日即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赔偿项。二审法院认定熊焕秀于2012年3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系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11个月之日起计算。3.(2011)萍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只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审理并未审理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只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且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1)萍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仅就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对劳动争议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等另一法律关系纠纷不合并处理。熊焕秀在本案中提出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等提起诉讼,不属重复诉讼。2.二审判决认定“因五湖花炮厂未与熊焕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五湖花炮厂与熊焕秀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熊焕秀主张五湖花炮厂给付2009年1月1日以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故五湖花炮厂仍应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熊焕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五湖花炮厂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熊焕秀于2007年7月开始在花炮厂工作,同年9月11日受伤,2008年6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熊焕秀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2.熊焕秀仅工作37天即发生了工伤事故,客观上造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伤治疗期间双方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熊焕秀要求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3.熊焕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本案经过两个案件分别审理,在第一个案件中,熊焕秀提出了经济补偿金、工资、伤残赔偿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多项诉讼请求。本案熊焕秀又提出了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诉请属于重复赔偿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熊焕秀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熊焕秀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1.关于熊焕秀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经查,熊焕秀因2007年9月11日在五湖花炮厂因工受伤一事,于2010年4月1日向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600元、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三金合计)57409.2元、伙食补助费10950元、护理费21900元、鉴定复印和交通费1368元、误工费5600元。该委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萍劳仲裁字第[2010]第21号仲裁裁决书。熊焕秀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上述请求外还提出仲裁裁决遗漏其请求,并补充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该规定,熊焕秀第一次仲裁和诉讼时均提出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元的诉请,故最晚截止到2010年5月26日,熊焕秀与五湖花炮厂始于2007年7月23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被解除,熊焕秀已认可劳动合同关系被解除一事并提出了要求五湖花炮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认定熊焕秀于2012年3月20日再次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并无不当。熊焕秀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熊焕秀提出的劳动合同补偿等请求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问题。因本案熊焕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费用等问题属于重复诉讼,系程序问题。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问题是实体抗辩问题,本案一、二审未对上述诉请做实体审理。故熊焕秀提出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能成为再审申请理由。(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熊焕秀提出(2011)萍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只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审理并未审理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只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故其诉请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经查,(2011)萍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了如下内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发生工伤事故而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依法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熊焕秀的该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内容表明法院已对熊焕秀提出的劳动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诉请进行了实体审理。二审判决认定熊焕秀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属于重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二审判决未支持熊焕秀要求五湖花炮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因熊焕秀受伤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并未到五湖花炮厂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熊焕秀第一次诉讼时已提出要求五湖花炮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元,应视为熊焕秀知晓双方劳动关系已被解除。2012年3月20日熊焕秀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熊焕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焕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黄建文代理审判员肖童亮代理审判员黄声敏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毛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