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忠祥。被告:邓某。原告葛某甲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邓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胡晓淼、严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葛某乙,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邓某平时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尤其是被告邓某于2011年9月3日不顾儿子与家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葛某甲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葛某甲抚养,由被告邓某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承担。原告葛某甲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某甲曾于2012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据情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甲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被告邓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邓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葛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葛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上以及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失和。2011年9月3日,被告邓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葛某甲曾于2012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据情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被告邓某仍下落不明,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为此,原告葛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要求儿子葛某甲由原告葛某甲抚养,由被告邓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婚后由于被告邓某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邓某仍长期在外,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儿子葛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邓某长期在外,不尽家庭义务,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葛某甲抚养为妥。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葛黎航由原告葛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邓某自2013年11月份起至葛黎航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半年的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