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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淼森。委托代理人:诸密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红英。一审被告: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宽富。一审被告:马宁。一审被告:陈依子沁。一审被告:马元忠。一审被告:朱玲娣。再审申请人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一审被告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盈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仅承担过渡性担保责任,在一审被告海富公司归还1000万元后,申请人的过渡担保义务已撤销。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办公室的《信访事项答复书》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申请人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已不存在,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书》复印件和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查询的申请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对公信贷系统数据修改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真实,也仅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曾对申请人的担保事宜在银行内部有初步意见,不能表明被申请人批准了该申请。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担保的书面文件,申请人主张脱保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一、盈德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盈德公司为民生银行与海富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期间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盈德公司并未与民生银行签订书面过渡性担保合同,故申请人主张盈德公司仅承担过渡性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盈德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盈德公司对具体何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盈德公司需对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海富公司归还的1000万元,民生银行认可系归还2011年12月13日海富公司向民生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海富公司尚有余款未归还,故申请人主张其过渡担保义务已撤销不能成立。二、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书》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申请人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民生银行内部员工曾对盈德公司的担保责任予以处理,该行为属银行内部行为,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盈德公司并未与民生银行变更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也未采取书面形式正式告知撤销盈德公司的担保责任之情形下,盈德公司的担保责任未能免除,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综上,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