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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杨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军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行,绰号“和尚”,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7年4月29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军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军行为了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向一名叫“阿成”的男青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34××××2171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3年2月初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军行在海丰县附城镇后沟仔市场、海城镇维也纳酒店、金鹏国际酒店员工宿舍门口、海丰公学附近动感游戏机室等地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36次6小包,重5.5克,得款人民币750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军行在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美多基楼下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21次1小包,重0.7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军行在海丰县附城镇新金川宾馆附近一游戏机室以每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1次1小包,重2克;因林某1当时身上没钱,双方协商等林某1将该毒品卖完后再还钱给被告人杨军行。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新金川宾馆门口抓获林某1,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刚向被告人杨军行购买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包。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军行在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怡和宾馆90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号码为134××××2171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军行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1.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共重8.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军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杨军行上诉称,其只卖了6次冰毒,其中卖给林某34次,数量为3.5克冰毒,在其被抓获时身上没有毒品。卖给林某1的数量只有1克多冰毒,卖给林某2一次重量0.7克冰毒,所以总共是六次,数量重5.3克冰毒。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军行向一名叫“阿成”的男青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34××××2171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3年2月初至4月4日期间,上诉人杨军行在海丰县附城镇后沟仔市场、海城镇维也纳酒店、金鹏国际酒店员工宿舍门口、海丰公学附近动感游戏机室等地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34次4小包,共重3.5克,得款人民币490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20时许,上诉人杨军行在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美多基楼下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21次1小包,重0.7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4月3日16时许,上诉人杨军行在海丰县附城镇新金川宾馆附近一游戏机室以每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1次1小包,重2克;因林某1当时身上没钱,双方协商等林某1将该毒品卖完后再还钱给被告人杨军行。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新金川宾馆门口抓获林某1,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刚向上诉人杨军行购买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包。次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军行在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怡和宾馆90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号码为134××××2171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某1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1.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揭阳监狱出具的(2009)揭监放字第36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杨军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7年4月29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扣押上诉人杨军行黑色手机1部(号码为134××××2171)。3.海丰县公安局从林某1身上缴获物品的照片:疑似冰毒1小袋、毒资人民币36元。4.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军行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3月9日。5.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杨军行于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多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怡和宾馆被抓获归案。6.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侦查材料,证实因上诉人杨军行无法交代清楚其上线“阿成”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无法将“阿成”抓获归案。(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21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在林某1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克。(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和尚”的本地男青年购买的。我仅向他购买过1次冰毒,2013年4月3日下午4时许,“和尚”用他的手机(134××××2171)打我的电话(134××××1188)问我是否要买冰毒,我说要的。过了一会儿,我们在附城镇新金川宾馆附近一游戏机室见面,我跟他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和尚”购买的,“和尚”就将一小包价格为300元的冰毒卖给我,由于我当时身上没钱,所以这300元先赊着,讲好等我将这300元冰毒卖完后再将钱还给他,“和尚”也同意了。至5时许,在新金川宾馆门口,我将一小块冰毒卖给“阿明”,其余的冰毒被公安机关缴获。经辨认混合照片,林某1辨认出杨军行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和尚”。2.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3年4月4日凌晨6时许,我到海丰县怡和大酒店902房与一名外号叫“和尚”的男青年购买冰毒,后我叫我的朋友李嘉辉载我到该酒店,当我到达该酒店902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总共跟“和尚”购买了一、两次冰毒。我记得是两个星期前的一天凌晨大约1时许,我拨打“和尚”的手机,告诉他要跟他购买100元冰毒,之后我们约好在海丰县美食街美多基楼下交易,我拿了100元现金给“和尚”,“和尚”拿了一小袋冰毒(重约0.7克)给我。几天前,我打“和尚”的手机,跟他讨要一点冰毒,之后在海丰县怡和大酒店的房内(具体哪个房我忘记了)“和尚”拿了大约0.1克左右的冰毒给我吸食,没有跟我收钱。2013年4月4日凌晨6时许,我再次到怡和大酒店902房与“和尚”购买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和尚”的手机是134××××2171。“和尚”贩卖冰毒给我是按每克150元价格计算的。经辨认混合照片,林某2辨认出杨军行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和尚”。3.证人林某3的证言:我于2013年4月4日16时许到海丰县海城镇怡和大酒店与一名叫“和尚”的男青年购买毒品,当我到达该酒店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我印象中与“和尚”购买了大约五、六次冰毒,每次为100元至130元不等。大约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拨打“和尚”的手机,跟他说要与他购买一克冰毒,之后我们联系好在维也纳酒店901房交易,之后我来到该房,与“和尚”购买了一个冰毒(1克),我拿了130元给“和尚”。1个月前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通过拨打“和尚”的电话与“和尚”联系后在海丰公学附近的动感游戏机室内,我花100元与“和尚”购买了半个冰毒(重0.5克)。在这次交易前二十天左右,我用电话跟“和尚”联系后在金鹏国际酒店宿舍门口花130元与“和尚”购买了一个冰毒(重1克)。再往前15天左右,我以同种方式与“和尚”联系后在海丰县附城镇后沟仔市场花130元与“和尚”购买了一个冰毒(重1克)。还有两次时间我记不起来了,地点是在金鹏国际酒店员工宿舍门口,这两次我都是与“和尚”购买了冰毒的,每次也是购买1克,每次都是拿130元给“和尚”。经辨认混合照片,林某3辨认出杨军行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和尚”。(四)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杨军行的供述和辩解:因为我本身也有吸毒行为,为了能挣点钱给自己吸食,所以才去贩卖的。我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阿成”的本地男人购买,该人30多岁,微胖。我是以90元每克跟阿成购买,后又以100-1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那些吸毒人员。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我认识的朋友靓仔东拨打我的电话说要跟我购买一个(即一克)冰毒,并讲好价格为130元,后在附城镇后沟仔市场将重约1克的冰毒以130元的价格卖给靓仔东,得款130元。2013年2月底的一天以同样方式,我在金鹏国际酒店员工宿舍门口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以130元的价格卖给靓仔东。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在海丰公学附近的动感游戏机室内,我将半个冰毒(0.5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靓仔东。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靓仔东拨打我的电话要跟我购买一克冰毒,后在维也纳酒店901房,我将一克冰毒以130元卖给靓仔东,得款130元。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有一名自称阿彬的吸毒人员拨打我的电话(134××××2171),称要购买100元冰毒,过了一会,在海城镇美食街美多基楼下我将一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卖给阿彬,得款100元。2013年4月3日下午4时许,我用自己的电话(134××××2171)拨打我认识的朋友林某1的电话问他要不要“货”(指冰毒),他说要的,过了一会儿,我们在附城镇新金川宾馆附近的一间名为新领域的游戏机室见面,在那里林某1跟我购买了一小包价格为300元的冰毒,但当时林某1称身上没钱,所以这300元先欠着,当时讲好等他将这300元的冰毒卖完后再将钱还给我。本来我们说好300元是两个(即两克)的,但由于当时我身上仅剩下那么多冰毒,所以我就将这小包以两克的价格卖给他,但具体有多重我自己也不清楚,也许没有2克重。经辨认混合照片,杨军行辨认出林某3、林某1、林某2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吸毒人员“靓仔东”、“林某1”及“阿彬”。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军行上诉所提,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军行于2013年2月初至4月4日期间,在海丰县附城镇后沟仔市场、海城镇维也纳酒店、金鹏国际酒店员工宿舍门口、海丰公学附近动感游戏机室等地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36次6小包,重5.5克,得款人民币750元,其中,在海丰县维也纳酒店901房、海丰公学附近的动感游戏机室、金鹏国际酒店宿舍门口、海丰县附城镇后沟仔市场贩卖冰毒共四次给林某3的事实,有证人林某3的证言及上诉人杨军行的供述证实,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对该四次毒品交易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上诉人杨军行在金鹏国际酒店宿舍门口贩卖另外二次冰毒各1克给林某3的事实,仅依据林某3的证言,上诉人杨军行对该二次毒品交易不予承认,认定该二次毒品交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杨军行供述其是以300元的价钱贩卖2克冰毒给林某1,与林某1所述,其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杨军行购买300元冰毒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贩卖给林某1的冰毒数量是2克。原判认定,从上诉人杨军行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包,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1.1克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林某1后,在其身上缴获冰毒一包,共重1.1克,而无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杨军行身上有缴获冰毒。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军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6.2克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军行上诉提出其仅贩卖给林某34次冰毒及没有在其身上缴获冰毒1.1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查明后予以纠正。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军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杨军行能当庭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杨军行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