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与路全贵、姜应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路全贵,姜应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张红社,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霞,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淑萍,女,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路全贵,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出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波,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应兰,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沙河市。原告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全贵、姜应兰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霞、侯淑萍,被告路全贵委托代理人杨建波,被告姜应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以旭瑞园区玻璃管理服务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一份仓库、车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沙河市桥东工业区旭瑞园区院内办公楼一栋两层、仓库一间、车间一个租给我方使用,租金每年557,000元,同时与被告姜应兰签订了仓库合同附加协议,当天给被告定金15万元,被告应在7月前将租赁物交给我公司,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限交付租赁物至今,也没有退还押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仓库、车间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2、被告返还押金15万元人民币。被告路全贵辩称,2011年3月5日,我将位于旭瑞园区的仓库1间、车间一个租赁给张刚,租金每年20万元。同年4月13日左右张红社找到姜应兰和路楠要求承租办公楼、仓库一间和车间1个,并表示一租五年,我说部分仓库和车间已租出去了,如果违约须赔偿人家损失,原告表示愿意对我们赔偿对方的损失予以弥补,愿意承担每年租金557,000元,待看完车间和场地,表示符合其生产要求,并同意先拿一部分钱作为定金,由我方处理原承租人的赔偿,201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拿出15万元作为合同的定金来处理与原承租人的遗留问题,原告提出其定购的设备到7月中旬到货,最迟在7月20日把原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我方接到原告定金后解除了与原承租人的合同,赔偿了对方损失8.5万元,之后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说设备未到,不着急,又说合伙人内部矛盾不能干了,让我们退给他们钱,原告支付是合同的定金,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未按合同承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已交定金不应当返还,应赔偿我方三年零两个月的租金损失1,206,830元及利息,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姜应兰辩称,我本人受雇佣于路全贵开发办的。河北旭瑞园区玻璃服务部,我是受雇佣人员,通过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人均是由河北旭瑞园区玻璃服务部享有,我本人未取得任何利益,我只是经手人,不是权利和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路全贵以河北旭瑞园区玻璃服务部(作为甲方)名义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仓库、车间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租金费用为:租金按办公楼两层、仓库1间、车间1个,合计人民币557,000元。同日,被告路全贵雇佣人员姜应兰以旭瑞园区玻璃管理服务部作为甲方与原告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张红社作为乙方签订仓库合同附加协议(承包变压器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仓库,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承包甲方变压器,应向电力局缴纳专用线押金拾万元整。同日,旭瑞园区玻璃管理服务部出具仓库、车间租赁合同附加协议显示,收到原告定金15万元,限期三个月7月20日前甲方把租赁物交给乙方使用,如果甲方不能如期交给乙方,甲方退回乙方全部押金15万元。原告未与电力部分办理相关手续。并退定机器设备之后要求被告返还���交15万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时交付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应返还定金。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全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交定金后。原被告应履行合同,原告退定机器设备也未与电力部门办理用电手续,应认定原告不再承租,即责任应在原告,原告现主张被告未能交付租赁场地,要求返还定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应兰属雇佣人员,原告要求姜应兰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内容,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全贵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仓库、车间租赁合同,仓库合同附加协议。二、驳回原告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沙河市瀚德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审 判 员 胡正刚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