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戴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戴勇,戴海泉,黄珍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申屠玉儿。委托代理人:陆华芳。被告: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黄珍玉。被告:戴勇。被告:戴海泉。被告:黄珍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康华、包臣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富阳支行)诉被告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戴勇、戴海泉、黄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华芳、被告富兴公司、戴勇、戴海泉、黄珍玉的委托代理人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富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富兴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被告富兴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富兴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富兴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富兴公司承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富兴公司发放贷款6150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戴勇、戴海泉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各一份。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戴勇、戴海泉愿意为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不超过15000000元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的单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戴勇、戴海泉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16日,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富兴公司愿意为其在与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富兴公司所用的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高尔夫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房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合计人民币8500000元;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富兴公司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对抵押物依法在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6日,被告戴海泉、黄珍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海泉、黄珍玉愿意为被告富兴公司在与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戴海泉、黄珍玉所用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城东街...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房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合计人民币850000元;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戴海泉、黄珍玉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戴海泉、黄珍玉对抵押物依法在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富兴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富兴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15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7689.39元。综上,原告认为,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富兴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付清全部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富兴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至今未履行归还和支付义务;被告戴勇、戴海泉、黄珍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富兴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00元;二、被告富兴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至2013年8月6日止计27689.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三、被告富兴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四、被告戴勇、戴海泉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富兴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要求对被告富兴公司抵押的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高尔夫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房地产和戴海泉、黄珍玉抵押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城东街...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富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贷款6150000元,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富兴公司收到原告贷款6150000元的事实;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二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戴勇、戴海泉为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的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二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富兴公司、戴海泉、黄珍玉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的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贷款偿还查询单、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富兴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150000元、结欠原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27689.39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7000元的事实。被告富兴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戴勇、戴海泉、黄珍玉答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形式不合法,被告戴勇、戴海泉、黄珍玉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富兴公司、戴勇、戴海泉、黄珍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兴公司、戴勇、戴海泉、黄珍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富兴公司、戴勇、戴海泉、黄珍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50000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富兴公司发放贷款6150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戴勇、戴海泉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各一份。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戴勇、戴海泉愿意为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相关事项。2012年7月16日,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富兴公司愿意为其在与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富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高尔夫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房产;双方同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等事项做了约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对抵押物依法在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6日,被告戴海泉、黄珍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海泉、黄珍玉愿意为被告富兴公司在与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戴海泉、黄珍玉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城东街...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房产。合同同时对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等事项做了约定。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戴海泉、黄珍玉对抵押物依法在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富兴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富兴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15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7689.39元。被告戴勇、戴海泉、黄珍玉亦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建行富阳支行按约向富兴公司发放借款6150000元。但富兴公司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建行富阳支行要求富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勇、戴海泉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戴勇、戴海泉自愿为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勇、戴海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其在主债务人富兴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建行富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戴勇、戴海泉对被告富兴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富兴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高尔夫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5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合法有效。因债务人富兴公司未履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作为抵押权人的建行富阳支行依法有权要求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笔债权。故对建行富阳支行要求在被告富兴公司向其提供抵押的房屋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海泉、黄珍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城东街...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5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合法有效。因债务人富兴公司未履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作为抵押权人的建行富阳支行依法有权要求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笔债权。故对建行富阳支行要求在戴海泉、黄珍玉向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6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x617227123020121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计算,暂算至2013年8月6日止为276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律师费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戴勇、戴海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高尔夫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8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戴海泉、黄珍玉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城东街...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更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8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43元,由被告杭州富兴竹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戴勇、戴海泉、黄珍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