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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考虑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外面尚有负债,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将资金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属实。但是这笔款系原告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将50万元存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合伙协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转账单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出资给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12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出资给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舒甲商量本案借款如何返还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意见。该借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公司尚未成立,更没有公司的印章,故盖公司印章不真实,也不合法;公司里好像就没有人写给原告,到底是谁写也不清楚,所以真实性有异议;该笔5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故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于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这两笔合计50万元是原告作为股东投资到被告公司的投资款。对证据五,被告对其中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某某股东之间从来没有签过合伙协议。如果说签订,也应由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签订,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未经其他全部股东认可是不合法的。合伙协议上的公司筹备章原来都由舒甲掌管,所以章盖下来也不代表公司,而只代表舒甲和原告的关系。这份合伙协议主要证明原告有10%的股份,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其中的转账单及转账凭条,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出资120万元事实。2010年12月14日的转账单100万元汇款人及汇款用途不清楚,也没有反映。2011年1月15日的转账凭条20万元,付出账户是季某某,收款账户是李某某,也看不出是投资款。该两份银行凭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其中舒乙付给马某某8万元用途是付货款,说明该款不是投资款;付给舒甲6.5万元用途是往来款,也非投资款;故不能够确认原告有没有投资或者投资了多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七,被告认为录音记录前后不完整,录音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不在意的情况下酒后所说,不应该作为证据;原告拿过去注册的50万元是否系借款,何某某当时一点也不知道。如果借贷关系不存在,录音内容毫无意义。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商量款项如何返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因工商注册登记所需,原告季某某分两次存入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兴业银行账户各33.75万元、16.25万元,共计50万元。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因公司急需资金,现向季某某(330××××15)以月息2分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特立此为据。借款单位: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款项50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原告诉称涉案5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提供了现金存款单、借条、录音文件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投资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5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945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仁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