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杨之家与张成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之家;张成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之家,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立,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之家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片旋割。2011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木块击伤左眼,简单处理后,原告并未立即住院,2011年7月1日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9天后伤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花去医药、治疗等费用10090.8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曾在被告处预支2000元。通过中间人李明兰支付2000元,证人董某某在给原告治疗时也称原告的眼是硬伤所致。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因所辩称的理由,不同意赔偿,同时对原告所做的鉴定提出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又于2012年3月13日撤销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审理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托其从中说和,称原告在其处工作时伤到了眼晴。并通过李明兰支付了2000元去看病。被告对证人之证明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是在他处受伤。另根据原告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其眼睛过去也有病史。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左眼在工作时受伤,已由证人予以了证实,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眼伤是在原告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眼伤承担责任。因原告眼睛过丢有病史,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原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杨之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398.19元的70%计49278.73元(详见清单),(被告已付4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1360元。上诉人杨之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和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证人李某某和董某某进行调查取证过程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处理此案不但明显超出法定期,而且在判决之后,2013年1月8日给上诉人送达的判决书不完整,并未将作出判决书重要组成部分的赔偿清单送达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获知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赔偿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明显错误。首先,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左眼之伤是于何时如何形成的这一基本事实情况。其次,一审期间,与被上诉人在一块干活的杨宗芳和杨贵兰出庭证实,2011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并未受伤。第三,一审法院调取的李明兰与被上诉人是亲娘姨表亲,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李某某所述内容明显带有倾向性,与事实不符。证人董某某在笔录上没有按压手印,姓名是否是其亲自所写,值得怀疑,且董怀河是否具有行医资质,笔录内容完全是推理,二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并不客观可信,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适用。第四,被上诉人早年左眼就有眼疾,左下眼睑外翻,早年动过手术,留有疤痕,平日里被上诉人眼珠红,常流泪,有病例为证。所以被上诉人眼伤也不能排除是其旧疾复发。3、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70398.18元,认定数额明显过高,判决书也未明确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成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临邑县宿安乡大杨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证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是亲姨娘表亲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不是新证据,不应再二审提供,李明兰与双方均有亲戚关系。上诉人认可其在交纳上诉状后收到了补正裁定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三、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出具的补正裁定表明,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而不是一百二十九条,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系经被上诉人申请而为,虽然距被上诉人起诉时间较长,但上述调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调查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虽然超出法定审限,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根据证人本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李明兰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亲戚关系,而非与单方当事人具有亲戚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其与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受伤原因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赔偿清单。各项费用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明确对哪项赔偿项目有异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杨之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