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倪相图与焦川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相图,焦川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倪相图,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川珍,男,汉族,60岁,住清河县。原告倪相图诉被告焦川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相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川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相图诉称,被告焦川珍系拆房班包工头,15年前至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清河县为其拆房、干零活,被告每次支付给原告工钱都有拖欠,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工钱3,25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讨回血汗钱,原告历尽磨难,费尽周折。2012年8月2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证欠款3,250元,叁仟贰佰伍拾园”,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并被告焦川珍签字。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25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650元。被告焦川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焦川珍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证明欠原告3,25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焦川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其3,250元钱,原告称该欠款系工资款,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65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川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倪相图欠款3,250元;二、驳回原告倪相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川珍担负。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