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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战扬与申二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扬,申二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张战扬,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被告申二有,男,1963年10月11日生。原告张战扬与被告申二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扬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二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战扬诉称:被告申二有在兰考县城关镇东顺城街开发商品房。2012年9月9日,原告张战扬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二号楼一单元二层东户楼房一套,户型为三室二厅二卫,价款192000元。原告当日交款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将房屋盖好后,原告又交付余款142000元,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被告知房屋有纠纷,致使原告不能入住。迫于无奈,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92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或交付原告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申二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申二有在兰考县城关镇东顺城街开发富贵小区。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同日,原告交付房款50000元。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商品房一套,位置为二号楼一单元二层东户,户型为三室两厅两卫,总价款为192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款50000元,余款142000元在交付房屋时一次付清,被告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1日原告付清房屋余款142000元,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被告知房屋有纠纷,致使原告不能入住购买房屋。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92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或交付原告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申二有所开发的商品房没有地产、房产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公告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二有在没有办理房地产权手续的情况下,开发商品房出售,事后亦未取得所出售房地产的相关手续,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另一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92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请,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战扬购房款共计19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占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申二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伟献审 判 员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新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