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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胡凤菊与沈方正、夏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菊,沈方正,夏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胡凤菊。委托代理人:应计勇,被告:沈方正。被告:夏伟平。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凤菊与被告沈方正、夏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凤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200元,合计269元,由原告胡凤菊负担。审 判 长  楼永高审 判 员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璐 百度搜索“”